锦州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雨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付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金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第B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七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锦州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金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热电有限公司、锦州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翔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