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2民初1536号
原告:李某,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锦绣天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锦州热电有限公司退休的工伤职工,伤残八级。2016年1月4日,因腰椎术后复发,活动受限、左脚麻木,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骨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07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20元,合计支付护理费12840元,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将住院病历、出入院通知单,诊断书,护理费收据的原件,一起交给被告安全处长常志某,请求依法报销。事隔数日,原告问常处长报销情况,常处长说:“要等领导开会研究。“一等就过去一年。再找常处长,常处长说领导同意报销了,只是我忙,等我下来空儿,就给你办。”一等又过去一年,再找常处长,常处长说:“领导都签字了同意报销,等我抽空就给你办。”再找常处长,常处长说:“财务说有差账,等对完账就给你报。”2019年2月26日14时42分14秒,原告打电话给常处长问财务对账情况,常处长说:“账还没对完呢。”2019年3月18日8时26分36秒,原告再打电话问常处长为啥都三年了,还不给报销,到底差在哪里?”常处长说:“财务有差账”,让原告继续等。三年间,原告当面要求报销近百次,电话追问一百多次。不得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840元。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李某2016年1月4日入院进行术后治疗事实上予以认可,但是由我公司承担护理费用会给我公司带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1、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我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本案李某需要护理时并没有提前告知或通知我单位,我单位完全不知情,后李某自行找人护理,让我单位承担费用,过错方在于李某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反之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李某自行聘用凌河区线桥家政服务店护工为其护理的行为及按其收费标准确认护理费均无法律依据。3、2010年至今,李某工伤后向我公司借款用于工伤后的治疗包括护理费、医疗费,目前尚欠我公司24196.12元,多次要求李某对账并且还款至今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退休工伤职工。1998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煤车上跌倒造成腰部受伤,后于1998年6月18日经铁路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2001年9月7日,原告开始离岗休息。2005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30日,原告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职工工伤复查,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2013年1月25日,原告退休。2016年6月4日,原告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术后”,并配合理疗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7天,二级护理107天。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凌河区线桥家政服务店护工,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原告共花费护理费1284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
另查明,原告曾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2840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7月8日以“申请人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锦劳人仲不字(2019)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案做不予立案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患者入(出)院单、收款收据、锦劳人仲不字(2019)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辽07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企业职工因工受伤,并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工伤后,企业不得拒绝职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李某因工受伤,其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住院期间的治疗部位与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原工伤部位相吻合,应属工伤后旧病复发的对症治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未向单位申请派人护理是否构成被告拒付护理费的抗辩理由;2、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公司借款尚未清偿,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护理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虽原告现已退休,但其因工伤复发而进行的治疗应参照相关法律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向所在单位申请人员护理并非法律规定的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必经前置程序,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128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