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303号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侯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年8月9日下午13时,在松山法庭第五审判庭正式审理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反诉申请,诬告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尚欠我公司24196.12元借款未还,被一审主审法官当场驳回,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申请法庭调查向(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主审法官取证。2、在庭审辩论阶段,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尚欠我公司24196.12元,借款未还,被上诉人这种无中生有,没有任何证据,反复强调上诉人欠其钱款未还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侮辱、X,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法庭辩论阶段,被上诉人辩称,反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当时就指出被上诉人的辩论就是间接承认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从2010年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4196.12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无中生有,就是诬告、X,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4、2019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在松山法庭一楼大厅,被上诉人法务人员梁岩以完善工伤医疗费报销手续为由拿出一张情况说明和一张专款专用收据半捂着收据,让上诉人在其指定的地方签上上诉人的名字,同时说:你在这单据上签个名,别的与你无关,你不欠热电有限公司一分钱,这事就算完了。上诉人为了获取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证据,也没有仔细看单据上写的是啥,就在梁岩指定单据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梁岩就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情况说明给了上诉人。2020年1月2日,上诉人从热电有限公司财务处取回2019年12月3日在松山法庭一楼大厅所签的单据回联,发现是用上诉人的名义,以39363.34元现金还款的专款专用收据,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诬告上诉人欠其29196.12元借款未还的数额不一样,不是完善工伤医疗费报销手续,梁岩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会人员,松山法庭大厅一楼也不是对账还款的地方,上诉人也没有用39363.34元现金还款,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还什么款?所签单据是一份伪造的会计凭证,法庭辩论时上诉人已经做了说明解释。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向市纪检委举报。一审法院将这次签字确认为是:双方在执行阶段已经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自然就错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辩称,“2010年至今,X工伤后向我公司借款用于工伤后的治疗包括护理费、医疗费,目前尚欠公司24196.12元,多次要求X对账并且还款至今未果。”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做出(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护理费人民币128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在执行阶段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后被告未再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东升和冷春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X为人正直善良、乐于助人,是大家公认的做人老实、做事诚实、奉公守法、刚正不阿的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现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中针对原告X的诉求提出的答辩意见,并未造成人们对X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并未对X的名誉造成伤害。双方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已经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现该案业已执行完毕。且在该案件审结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在大家眼中,原告是一个品德高尚、正直善良、做人诚实、乐于助人、奉公守法、刚正不阿的人。因此,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中的言辞并未造成人们对原告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负担。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系正常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并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伤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上诉人因此事件名誉权受到影响,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提交了两份证据。1、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钱;2、锦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举报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造假的核查回复,拟证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无中生有、X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宏伟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