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灌水街。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广源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宣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北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江东流,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水电公司)、***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水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更换符合环保质量标准的设备。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一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备采购协议”,约定设备总价款1250000元。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与天隆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灌水镇垃圾裂解处理厂工程承包给天隆水电公司,工程总造价为3777400元。202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9日对第一台设备点火启用;2021年3月13日,对第二台炉点火启用,两台炉使用到2021年7月,周围居民反映有异味,空气污染较重,村民集体上访阻止使用设备,迫使垃圾场停产。上诉人经调查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每天都有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对设备进行清洗。就是在清洗的时间内出现较重的异味,说明设备存在某种缺陷,没有达到环保的标准。上诉人曾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对上诉设备缺陷给予维修或更换。被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合格不予维修或更换。诉讼法院之后,被上诉人主张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出示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保质量合格证书。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中关于环境管理,质量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说明,以及专利证书认定相关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对设备清洗两个小时内出现大量异味作出合理的权威性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更不应当无根据的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隆水电公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锅炉同等规格在多个乡镇正在运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灌水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隆水电公司更换或维修涉案环保设备达到GB18485-2014国家标准;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天隆水电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备采购协议,从被告**公司处采购、建造垃圾裂解炉一座及烟气净化处理设备一套。垃圾裂解炉单价385000元,净化处理设备单价865000元,合计金额为125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灌水镇政府与被告天隆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隆水电公司承包灌水镇垃圾裂解处理厂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范围内的土方、石方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便道在使用过程中的修建养护;临建施工场地工后恢复;施工废弃物、残留物的清理等工作。合同价款为3777400元,其中包含采购及安装垃圾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隆水电公司按约施工,并将从被告**公司采购垃圾处理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11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在该竣工验收单中,施工单位由被告天隆水电公司自检合格;建设单位由原告灌水镇政府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宽甸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开始使用垃圾处理设备,并点火启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周围居民反映有异味,污染严重,因村民集体上访垃圾处理厂被迫停产。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来看,原告认为设备存在某种缺陷,没有达到环保要求的标准,使用中会造成空气污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隆水电公司为原告更换或维修设备,使设备达到环保、无污染标准,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天隆水电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其采购的被告**公司产品是经过政府批复获得国家专利的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两台垃圾裂解处理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申请对被告天隆水电公司采购的垃圾处理设备是否存在某种缺陷,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21日,大连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2022年8月10日,我公司与鉴定申请人灌水镇政府、被申请人天隆水电公司及**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鉴定过程需要启动设备进行正常运行,经与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鉴定申请人称申请鉴定的垃圾裂解处理设备不具备启动运行条件,故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后经询问原告,该垃圾裂解处理设备现无法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承包给被告天隆水电公司向被告**公司采购的垃圾裂解处理设备存在缺陷,没有达到环保要求,要求对其进行更换或维修。庭审中,被告天隆水电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其从被告**公司采购的相关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更换或维修涉案环保设备达到GB18485-2014国家标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应当维修或不符合标准的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某种缺陷,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涉案设备不具备启动运行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并终止了鉴定程序。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