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1727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镇广源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19-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丹东支公司)、第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丹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45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39人后附),保险期1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5月10日,原告投保的工人(被保险人)***在维修自来水管道工作中,因水管塌方砸伤左肩部,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4592元。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保丹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单约定赔付,伤者医疗费免除100元,按照80%承担。伤者关于伤残保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条款规定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三人***述称,在保险公司的指定单位我已经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39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保险金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17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117万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第三人系被保险人之一。 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宽甸县协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3、冠心病。第三人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592.31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2019年12月7日,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第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宽鉴定:[2019]1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定所进行鉴定。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定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丹中医***定所[2022]临鉴字18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损伤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1074元。原、被告对该***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医疗费14592元,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先期将医疗费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医疗费14592元一节。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并按80%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1593.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1593.6元; 二、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鉴定费1074元,共计1239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