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玉霜,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尚书,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双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京杰,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玉霜、谢尚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的沈阳市天玉龙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其中模板550张,每张46元,共计25300元。4*7*4的木方1050根,每根18元,共计18,900元,合同价款总计44,2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上述建材材料,被告已确认签收,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盛京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天玉龙建材经销处五万元货款。然而,11月28日,原告到盛京银行办理手续时,发现该支票为透支状态,原告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根据票据无因性,收款是我们单位,付款是被告方,票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交付货物时没有尽到任何的注意义务,送货单交到承包单位处没有给原告出任何公章及署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应该注意购买货物的人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购货时原告应注意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三、该支票是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给潘士海出具的空白转账支票。被告从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支票。而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原告所说先期支付多退少补,从时间看不可能是给的预付款。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票据是潘士海给的。所以说原告应该向潘士海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潘士海到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天玉龙建材经销处建材,购买模板550张,每张46元,共计25,300元。4*7*4的木方1050根,每根18元,共计18,900元,总计货款44,200元。原告将上述建材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中心金库的施工地点,现场施工人员接收建材。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潘士海给付原告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被告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市天玉龙建材经销处。该转帐支票原告存入银行后,因帐户无款退回。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案外人潘士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中心金库施工工程的地上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潘士海,潘士海负责人工费,耗材及设备,工程合同价款463,65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是。2013年9月27日被告给付潘士海一张转帐支票,该支票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填写金额5万元,其它栏目均空白。潘士海收到该支票后,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在收条上写明:今付支票一张5万元,不可存,付现金后收回支票。支票号为03562889。后被告与潘士海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矛盾,经抚顺市新抚区劳动局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已给付潘士海工程款,双方结算完毕,但该转帐支票潘士海未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劳动分包合同、收条、银行罚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03562889号转帐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能向本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且其陈述支票的交付人为潘士海一节,与被告陈述的支票领取人为潘士海的情节能够互相吻合。故原告系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被告认为其将支票给付潘士海后,又与潘士海进行了结算,并已向潘士海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系以其与潘士海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光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款4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友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