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28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18-1号楼新运大街39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鲁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朋龙,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钱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第三人陈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10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合佳公司、第三人陈朋龙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8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合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鲁娜,第三人陈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8631.48元;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左右,原告***应聘到被告合佳公司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原告***原系庆化检测中心工人,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20年1月11日10时许,在合佳公司厂区内,***在装载电缆时扭伤右小腿在车厢等待救援,第三人在救援时忽视观察,发动车辆后造成未固定的电缆滚落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段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多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合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佳公司辩称,一、***高位截瘫二级伤残是由吊车司机陈朋龙侵权造成。1、***作为我单位劳务人员,在2010年1月11日装电缆时扭伤右腿,当时尚能坐在车边,除右腿受伤外其他除并无伤情,受伤后在场的其他人员有的找人救援,有的在现场看护,并嘱咐***不要乱动,以免造成二次伤害。2、***第一次滑倒后处于静止状态,仅需等待救援人员到来施救即可。陈朋龙擅自移动货车,即使处于善意,也是主观判断错误,从责任上讲,其承担重大过错。3、***等待救援时,吊车司机陈朋龙从吊车下来,擅自开动我单位的货车,移动车位,导致线盘倾斜砸向***,后陈朋龙又回到吊车操作台操作吊车,线盘移动将***拖到货车下面,造成***脊髓损伤,高位截瘫。4、***是我单位的安全员兼司机,熟悉并掌握自己所处岗位的操作流程,由于***违规操作直接将电缆线盘放在货车上,同时擅自上车移动电缆线盘导致右腿受伤,其作为安全员兼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本应预见,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单位与陈朋龙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1、陈朋龙以个体户名义承揽业务,他与我单位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为“个体工商户”。2、陈朋龙并不受我单位的控制、支配、双方没有从属关系,辽K8××**吊车归陈朋龙所有,劳动工具由陈朋龙自带,每次干活完毕后陈朋龙把吊车开走,工作时间不固定,承揽费以陈朋龙完成工作成果,按工作内容、强度、时间综合考虑,费用不是固定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3、陈朋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资质的的吊车司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承担全部责任。4、陈朋龙承揽我公司的货运、拔杆、立杆等业务,他的主营业务是货运,而我公司主营业务是电力系统的安装、专用设备的修理,吊车货运、拔杆、立杆等业务是陈朋龙独立业务和经营活动,与我单位的经营业务完全不同。5、陈朋龙利用吊车作业,拔杆、立杆,运送货物,结合自己的专业技术向我单位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简单的劳务。三、陈朋龙离开操作台,吊钩钩线没有摘下,吊车没有熄火,吊车完全处于工作状态中,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事故发生地虽然没有在道路上,但吊车在完成工作后,没有把吊索、吊具放置回规定的地方,吊车仍处于作业状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吊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朋龙述称,第一,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第二,本案应以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依法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的吊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于起重性质的特种车辆,在进行操作作业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责任可以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第四,原告所诉求伤残赔偿金和后续的护理费用过高。第五,关于陈朋龙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陈朋龙操作吊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其行为具有相应的主观善意及紧急避险的客观行为,希望法院在最终确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律依据及陈朋龙的主观意识综合确认相关责任问题,并且以陈朋龙的责任为标准,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辽K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事发时涉案车辆并没有在工作,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庆化检测中心工人,于2012年12月31日退休。2019年3月5日,被告合佳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公司生产安全员,从事安全员和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2020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合佳公司厂区内,原告***在其驾驶的货车车厢上装载电缆时右腿受伤。原告***坐在其货车车厢上等待救援时,货车旁吊装电缆线盘的吊车驾驶人即第三人陈朋龙自行从吊车下来,到货车驾驶室内启动货车,吊车车钩仍勾连货车车厢上的电缆线盘,货车车位移动导致吊车车钩勾连的线盘倾斜砸向***,造成原告***再次受伤。后陈朋龙又回到吊车操作台操作吊车吊起线盘,线盘移动将***拖到货车下面。
原告***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主要诊断: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被告合佳公司派人护理3天),二级护理183天(被告合佳公司派人护理10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建议转至康复医院行二便康复训练,门诊定期拍片随诊。后于2020年7月17日入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主要诊断:脊髓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合佳公司派人护理37天)。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时长、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沈汽工鉴[2020]法临第12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营养期建议为348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00元。
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29.22元(其中原告垫付53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50.00元/天×292天);营养费10440.00元(30.00元/天×348天);误工费43050.00元(按月工资350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00.00元÷30天×369天);护理费2870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128.70元/天×(79天二级护理+67天二级护理+77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7276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20.00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后期护理费37576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46970.00元/年×10年×80%);辅助器具费9335.00元;转运费1500.00元;复印费640.00元;交通费1168.00元(4.00元/天×292天),共计1261782.22元(其中被告合佳公司垫付医疗费153519.1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共计43000.00元)。
另,被告合佳公司与第三人陈朋龙之间长期存在吊车租赁业务往来,被告合佳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租赁第三人陈朋龙辽K8××**吊车,由第三人陈朋龙自行操作吊车作业,合佳公司按工时支付租赁费用。辽K8××**吊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职工退休证、中心医院病例、汤岗子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转运费票据、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被告合佳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合佳电[2019]03号)、公司班组分配明细、辽宁合佳电力安装2019年安全培训及安全考试图片、吊车工时单、机械租赁工作小时清单、费用报销单、员工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陈朋龙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吊车的作业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合佳公司任命已退休的原告***为该公司生产安全员,从事安全员和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合佳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依据现场视频,被告厂区内线盘摆放杂乱、工作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衣物、未设立安全警示牌或警示标语,未安排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未尽到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义务,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医疗费收据,并扣除被告合佳公司垫付部分,其主张实际垫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营养期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合佳公司支付工资的标准,误工费按3500.00元/月,从受伤之日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1月14日共计369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期间为被告合佳公司派人护理,故应扣除被告合佳公司派人护理天数144天及重症监护2天后计算为146天,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包括原告出院后至鉴定护理等级之前的护理天数77天,共计223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28.7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其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实际受伤情况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结合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暂计算10年,10年后发生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辽高法[2020]167号)。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转运费、复印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00元标准酌定计算。原告损失共计1261782.22元,被告合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3519.1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共计43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合佳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065263.08元。
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陈朋龙过错造成损害的问题,被告合佳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吊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第三人陈朋龙可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61782.22元,扣除已赔偿部分196519.14元,尚需赔偿10652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808.00元,退还原告***1439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妍
人民陪审员 赵春林
人民陪审员 吴 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永波
书 记 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