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未入职亨孚公司,亨孚公司没有登记***的招用记录和人事档案。***从未在亨孚公司进行考勤,不受亨孚公司规章的约束。***在工地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工资按天结算,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按月开,按天计算,周六周日休息也给工资。上诉人给我缴纳保险(团队意外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亨孚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18日经亨孚公司人力资源部招录到亨孚公司承包的辽宁区域华润雪花啤酒(盘锦)有限公司发包的《酿造部发酵新增冷凝固物排放装置16套工程合同》项目工地中从事酸膏清理焊道工作。***未填写入职登记表,亨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由亨孚公司财务人员按月打入***银行卡帐户内发放,包吃住。***在工地工作时受李希龙管理,由其安排工作,在亨孚公司期间由公司人员管理。2017年11月15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亨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铁出铁县劳人仲字[2018]第32号裁决:确认***与亨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亨孚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亨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7年8月24日亨孚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区域华润雪花啤酒(盘锦)有限公司签订《酿造部发酵新增冷凝固物排放装置16套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将酿造部发酵新增冷凝固物排放装置16套工程发包给亨孚公司,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开工后95天竣工,工期总天数为102天,现该工程已完工。李希龙于2015年2月入职亨孚公司公司,在公司的工程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亨孚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内从事酸膏清理焊道工作,接受李希龙的管理和监督。李希龙为项目经理,李希龙招用劳动者、管理劳动者属于履行亨孚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工作内容是亨孚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从亨孚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双方已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确认亨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亨孚公司主张亨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临时雇佣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亨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亨孚公司的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亨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与亨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亨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威
审 判 员 应 琦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滕洪跃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