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2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亨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761827352E。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2112005553889348。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毓舒,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继峰,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上诉人辽宁享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孚洁净设备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继峰于2017年10月到亨孚洁净设备公司工作。在工地工作时接受亨孚洁净设备公司李希龙管理安排工作。2017年11月15日杨继峰出差到亨孚洁净设备公司的工作地点盘锦雪花啤酒厂工作时左眼被酸膏溅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酸烧伤。杨继峰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铁岭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以上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继峰于2017年1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杨继峰在亨孚洁净设备公司工作,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17年11月15日因工作出差到盘锦雪花啤酒厂工作时左眼受伤,其情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亨孚洁净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亨孚洁净设备公司负担。
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12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责令铁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5日杨继峰出差到我公司的工作地点盘锦雪花啤酒厂工作时左眼被酸膏溅伤,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杨继峰受伤时从事的酸道清理工作不在我公司与盘锦华润雪花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况,不应认定工伤。二、杨继峰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认定工伤。三、杨继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杨继峰系受项目经理管理的临时劳务工,在我公司未办理入职手续,未考勤,工资按天计算。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规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成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杨继峰未在我公司考勤,离职也无需申请,与杨继峰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为此,我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铁岭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是,1、杨继峰在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2、杨继峰在2017年11月15日受伤后,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杨继峰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先后经过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后,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补正提交,铁岭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3日正式受理,故杨继峰的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3、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与杨继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综上,亨孚洁净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继峰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继峰受伤后,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亨孚洁净设备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杨继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9)辽12民终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继峰于2018年10月8日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确认申请,2019年6月13日铁岭市人社局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铁岭市人社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书,具有合法性。关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上诉所称的与杨继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杨继峰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的主张,由于杨继峰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从事酸膏清理焊道工作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为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亨孚洁净设备公司上诉所称的杨继峰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杨继峰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受伤,2018年10月8日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确认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为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享孚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威
审 判 员 兴 龙
审 判 员 高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晓晨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