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592号之二
原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亮,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齐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振,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查封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保全价值共72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保全价值共72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纪 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娜
书 记 员 李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