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亨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第二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停工留薪工资648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二统计年度。集合本案,土诉人认为发回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接近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对上诉人更为有利,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故一审法院在此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应按照每月54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54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结合本案,上诉人工资为5400元/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5400/月×12个月=64800元,一审法院在此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8653.36元(工资为4887.78元/月)无事实依据。
亨孚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意见。
亨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给付配置义眼费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8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配制义眼费。被上诉人自行选择配置义眼机构,未提供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对两张发票日期、金额相同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配义眼机构的录音资料证实配义眼费用在6500元左右。现一审以二张重复7500元金额共计15000元标准计付配置器具费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眼配置费用应以一张7500元发票核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修养时间按2017年辽宁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995元计付4个月。3995元X4个月=15980元(住院为9天+6天+2天+8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4个月计)。一审给付的月标准及期限按12个月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而非本人实际工资。故按铁岭地区2017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60%即2154元计算16个月。一审采用的工资标准,脱离《工伤保险条例》对本人工资的法律定义,属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数),六级为24个月。因原告工作不足1个月即受伤,无法计算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平均工资的计发数应按2017年度铁岭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995元计算24个月,即:3995×24=9588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4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90元、交通费1862.50元、住宿费531元、护理费3224.14元、配置义眼费135000元(因原告年纪尚小、必然三至五年更换一次义眼,请法院酌情判决)、停工留薪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6400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24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992元;3、诉讼费1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经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介绍,到被告位于辽宁区域项目从事酸膏清理焊道工作,2017年10月19日开始工作,2017年11月15日,共计28天,工资按天计算按月发放,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4,561.93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1月23日至1月29日、2月28日至3月2日、2019年6月3日至6月11日在沈阳**眼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天、2天、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488.87元、配置义眼费15,000元、住宿费531.00元、交通费1,862.50元。2019年7月9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工伤发生后共向原告向被告亨孚公司借款23,200元。2020年9月21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配义眼。另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亨孚公司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21年4月6日,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按工伤待遇,应予各项待遇共计3694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公司未能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所以,被告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36767.17元、配义眼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0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30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653.36元、交通费1862.50元、住宿费5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4.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9.90元。共计369417.2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23200元,尚应支付346217.27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对原告***工伤待遇认为过高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346217.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缴纳的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是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在亨孚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双方约定工资发放方式为按天计算按月发放,***共计工作28天,工资总额4561.93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月工资为4887.78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以月工资4887.7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驳回亨孚公司和***针对上述两项补助金计算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关于亨孚公司提出***配置义眼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一节,***提供配置义眼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均为7500元,虽然金额相同但发票票号不同,一审法院认定配置义眼费用为15000元并无不当,驳回亨孚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关于亨孚公司提出***停工留薪其工资应按4个月计算一节,***于2017年11月15日受伤,2020年9月21日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2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亨孚公司该上诉请求。关于***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一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指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于工伤职工继续就医的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亨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2021年4月6日经仲裁***与亨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以铁岭地区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亨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11×16=9297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与被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变更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款381785.27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