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592号之一
原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克朗生物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洁净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50000KL精酿啤酒工艺管道业务的安装、调试的工作量需双方当事人前往辽宁省建昌县食品工业园的格兰登堡(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但现因山东省、辽宁省及沿途各省的疫情政策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组织人员前往核实,为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争议50000KL精酿啤酒工艺管道项目的施工地点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该管道安装项目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根据原告方提供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当前的疫情防控政策,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纪 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