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原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予涵,系该单位员工。
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原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负责人:柳学松,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阳,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宇,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
法定代表人:白希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坤,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冯蕾,女,(系***妻子)。
***、冯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坤,(系***的母亲、冯蕾的婆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1002执1362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外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对冻结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7×××77银行存款27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予涵、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阳、杨宇,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冯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坤,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执行申请人交付第三人的保证金,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交付第三人的270万元贷款保证金及利息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2019)辽1002执1362号执行裁定书,贵院于2021年12月3日查封第三人开立的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47×××77账户,账户中有属于申请人未被退还的保证金270万元。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与辽东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47×××4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时申请人与辽东农商行办理了转贷手续,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辽东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7×××37,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上述两份合同中,辽东农商行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第三人为申请人向辽东农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为此,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贷款保证金,于2017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开立的辽东农商行47×××37账户转账交存保证金300万元。转贷时,贷款额度降低到2,700万元,退回保证金30万元。该贷款保证金虽在第三人名下,但所有权并非归属第三人。因被申请人冻结第三人在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致使申请人交付第三人的贷款保证金到期后,第三人无法返还,故请求贵院中止执行申请人交付第三人的保证金,对申请人交付第三人的270万元贷款保证金及利息给予解除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国发担保公司被查封资金包含了辽宁创能公司的保证金,非国发担保公司财产,国发公司已经在说明中阐述了转账的用途就是保证金,从而也证明保证金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收款收据,此二证证明国发担保公司的辽东农商银行47×××37账户收到创能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4.国发内部转款凭证,证明国发担保公司按照银行要求在普通户和保证金账户之间转移保证金;5.借款合同(47×××43号),证明2017年3月20日-2018年3月19日,创能公司向辽东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6.保证合同(47×××43号),证明国发担保公司对47×××43号借款合同进行担保;7.借款合同(47×××38号),证明2018年3月15日-2019年3月14日,创能公司向辽东农商银行借款2,700万元;8.保证合同(47×××38号),证明国发担保公司对47×××38号借款合同进行担保;9.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创能公司对47×××37号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由国发担保公司进行担保;10.协议书,证明国发担保公司同意将剩余的27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创能公司;11.执行裁定书,证明查封国发公司账户依据。
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辩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设立贷款保证金的条件有两条,即当事人书面约定贷款保证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必须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以达到资金能够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的法定要求,根据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其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资金的用途、转入账户、资金使用目的等均不清楚,其实际上转入的国发公司的普通账户,此后以该普通账户为周转中心,将金额不等的资金分别转入到了9个保证金账户中,在此过程中,资金已经发生混同,且最终尾号为6477的账户并非为担保27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账户,只是账户中恰好有剩余资金,不满足上述账户设立保证金的条件,资金作为种类物,异议人对于国发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够排除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冯蕾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案涉账户。我方认为国发公司作为担保人,法院冻结其账户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我公司收到此款,并存入保证金账户,只有法院解除冻结后,我方才能将款项还给异议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104,683.40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蕾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9.00元,由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蕾负担。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1002执1362号执行裁定:冻结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7×××77号账户存款500万元。案外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以该账户内有270万元系该公司贷款保证金,应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人,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创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俊果
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富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