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原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执异43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栋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恒乐,系该行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丽艳,系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原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负责人:柳学松,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阳,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北际,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
法定代表人:白希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坤,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通,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白国录。
被执行人:冯蕾,(系白国录妻子)。
上述被执行人白国录、冯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坤,(系白国录母亲、冯蕾婆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国录、冯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1002执136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47×××50、47×××77、47×××88予以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恒乐、常丽艳,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阳、刘北际,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坤,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通,被执行人白国录、冯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坤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执1362号案,对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在申请人处的三个保证金账户47×××88、47×××77、47×××50解除冻结措施。白塔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辽1002执1362号裁定对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了三个保证金账户冻结,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了三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在开立时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代偿条款中明确了“该款项进账单在开具后作为存款凭证即时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下属分支机构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之一”。保证金账户是质押类账户,只作为担保机构为其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后的代偿,我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个保证金账户余额合计11,720,605.44元。(一)47×××50,账户余额220,605.44元,涉及弓长岭法院、白塔法院和辽阳县法院查封;(二)47×××77,账户余额10,000,000.00元,也涉及上述三家法院查封;(三)47×××88,账户余额10,000,000.00元,也涉及上述三家法院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现债务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此该保证金已特定化,异议申请人基于质权而占有,法院对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在异议申请人处的三个保证金账户查封错误。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在我行尚有逾期贷款27笔,金额63,940万元,保证金账户余额远远不足以覆盖其担保贷款本息。法院查封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在异议申请人处的三个保证金账户,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启动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以代偿部分贷款,缓解清收压力,特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三个保证金账户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回单3页,证明案涉账户的性质;3.银行客户账号互查单3页,证明案涉账户的性质。
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案涉账户,如果解除案涉账户,那应当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后,我方同意解除案涉账户。
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白国录、冯蕾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案涉账户。我方认为国发公司做为担保人,法院冻结其账户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国录、冯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104,683.40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国录、冯蕾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9.00元,由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国录、冯蕾负担。申请执行人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辽10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1002执1078号执行裁定:冻结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7×××50、47×××77、47×××88账户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俊果
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富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