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婵媛(***女儿),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第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
法定代表人:白希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9247.02元为上诉人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挂靠被上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在灯塔新建仓储设施项目-附属项目工程。2021年6月22日建设方拨付上诉人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款289,247.00元。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21)辽1002执256号《执行裁定》,将农民工工资款划拨至执行局账户。在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资金划扣账户并不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和公积金专用账户。第二,本案划扣的第三人公司账户资金是一般专有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具有特殊性,而且金钱作为种类物并不具有权属性质。在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性质,不具有专有性。被上诉人刘继坤辩称不符合事实。此工程为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单独招投标项目,不是政府立项工程,所以不需要特设农民工专属账户,公司的基本账户是企业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它是企业的主办账户,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所以此账户具有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此款为工程款存在明显的错误。依照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与银行冻结金额相吻合,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9,247.02元是上诉人2月份开工以来,总计拖欠17名农民工3个月的工资款。此款为国网辽阳供电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专门拨付的款项。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下发人社部(2020)93号文件《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划拨上述款项是建设方专为农民工工资拨款,与被上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执行款没有任何关系。该通知不能作为被划拨、冻结资金的依据,划拨、冻结资金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冻结、划拨案涉农民工工资款289247元,立即停止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资金划扣账户并不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和公积金专用账户。第二,本案划扣的第三人公司账户资金是一般专有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具有特殊性,而且金钱作为种类物并不具有权属性质。在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性质,不具有专有性。第三,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最终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辽1002执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划拨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79482010-6/91211000794820106Q)名下银行存款289247元。原告***以该院划拨的上述款项是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10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现***不服该裁定,诉至该院。发包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与承包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新建仓储设施项目-附属工程发包给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2021)辽10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快递详情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划拨的款项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中标人均为第三人,原告***陈述其系借用第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划拨的款项系应由其取得的款项,不能证明其系案涉289247元金额的权利人,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排除法院对款项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庭审后提交了鸿飞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其他工人申请工资的申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挂靠被上诉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在灯塔新建仓储设施项目-附属项目工程。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21)辽1002执256号《执行裁定》,划拨至执行局账户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依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及时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结合本案,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白塔区法院划拨的款项是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个人的款项,加之上诉人所说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