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
法定代表人:白国录。
被告:***,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星委。
法定代表人:白希东。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翰林北园工程的架工的工程分包了***,后***找了18人从事架工工作,至2015年10月共计拖欠18人工资402985.00元。2016年12月被拖欠工资的18人将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一并告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后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认定***给付18人的工资共计402985.00元,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工资232985.00元,余款170000.00元至今未付。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白国录父亲)同意将余款170000.00元给付***,再由***给付欠付工资余款,并给***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余款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查询,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没有“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法人,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后,原告申请追加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000794820106Q”,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载明“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00079480106Q,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变为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天眼查截屏明确载明辽宁鸿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因“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法人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起诉“辽宁辽东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依铭
审判员  胡威威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芸伟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