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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民初4039号 原告: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第三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 第三人:**,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原告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第三人辽***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1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交付给第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27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辽1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己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交付给第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的保证金,后国发公司将该笔款项存入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的保证金账户中。至此,案涉款项己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了,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实际上属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交付给国发公司的质押物。(2022)辽1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视了案涉款项实为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质押物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案涉款项为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质押物,裁定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停止对案涉保证金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退回原告辽宁华信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