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83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树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19298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在山东钢铁精品备煤基地承接的M1至M2至M3转运站的皮带机安装工程所剩尾项全部工程内容转交原告,合同价款为8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生产,被告尚有60000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鸿晟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面证人证言、《关于山钢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焦化项目部备煤基地M1至M2至M3转运站皮带机安装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明》、山钢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焦化项目部就施工地点的《证明》、董磊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自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备煤焦炉工程项目。之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M1至M2至M3转运站的皮带机安装工程分包给鸿晟安装公司。2018年4月20日,鸿晟安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在山东钢铁精品备煤基地承接的M1至M2至M3转运站皮带机安装工程所剩尾项全部工程内容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完成甲方所剩余全部工程任务,直至山冶设计院验收合格交付投入正常运行为止;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一口包死价80000.00元;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安排施工人员完成所接受施工任务;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同时,该《施工协议》附加手写内容: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款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运行正常后签字确认后十五天内付清。2019年2月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M1至M2至M3转运站的皮带机安装工程分包给鸿晟安装公司。鸿晟安装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系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向鸿晟安装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鸿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要求鸿晟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0000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