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81民初2818号
原告:****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ON4TK143,住所地****市鑫龙商务区5-商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雨,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8192988E,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树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原告****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市亨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