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9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树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8192988E。
法定代表人:王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一审被告:耿长亮,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19-6)。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耿长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晟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要求鸿晟安装公司给付99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错误。耿长亮签字并向***出具的只是工程量明细,并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的合同第十条第4、5项约定,结算标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不是工程量验收,竣工验收应由总发包人进行包括质量等项目的工程验收。而以工程量验收作为竣工验收使得鸿晟安装公司多支付了15%的款项。2.一审认定鸿晟安装公司同中冶天工集团未最终结算,***在履行合同当中,存在因为工程不合格被罚款的情况,造成鸿晟安装公司的重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在结算时由***承担,一审判决未扣除因工程不合格被罚款的部分。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耿长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冶天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晟安装公司、耿长亮给付工程款2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中冶天工集团在鸿晟安装公司、耿长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晟安装公司从中冶天工集团分包施工日钢4#ESP项目所有的彩钢板制作,2017年6月21日,鸿晟安装公司(承包人)又与***(分包人)就日钢新建4#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主厂房维护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日钢新建4#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所有彩板制作安装,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详见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量计算规则、彩板制作安装的具体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分包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于每月15日前填报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与发包人每月计算后按月结算,支付至对应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能够支付结清。***在合同上签字,鸿晟安装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现场负责人即耿长亮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第四部分“新建独立机械维修车间厂房(连铸维修间厂房)”的彩板制作安装,并已经鸿晟安装公司验收。2017年11月11日,耿长亮签字向***出具工程量明细,确认***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619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9000元和相关费用13500元合计112500元,尚欠***149448元。2017年12月29日,鸿晟安装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4日,鸿晟安装公司向***支付30000元。鸿晟安装公司从中冶天工集团分包施工的日钢4#ESP项目所有彩钢板制作工程未最终结算。鸿晟安装公司主张,根据耿长亮向公司的入账,2017年8月23日支付给李金良138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给王岩春13000元,也是支付***的工程款。***不认可,鸿晟安装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还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彩板制作安装总价款为319254.39元,耿长亮少量了施工方量,并提供证人相某出庭作证,相某称:其跟随***干活,***承包的厂房彩板制作安装由其具体负责施工,完工后就不再跟着***干了。厂房东墙和南墙的外墙板由***找王建业施工,东墙和南墙的内墙板是由耿长亮找人施工的,耿长亮签字的工程量明细中没有将王建业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内。鸿晟安装公司只认可由耿长亮签字的工程量,耿长亮未到庭应诉,中冶天工集团也不能确定***的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与鸿晟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耿长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鸿晟安装公司承担,***要求耿长亮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彩板制作安装,鸿晟安装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报酬。2017年11月11日耿长亮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应当视为是鸿晟安装公司对工程量的验收结算,至***起诉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付款期限,鸿晟安装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鸿晟安装公司拒付货款给***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酌定利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的工程方量,证人相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申请对施工方量进行评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中冶天工集团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其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鸿晟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9448元及利息(利息以99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2014元,鸿晟安装公司负担380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鸿晟安装公司提交三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案涉的连铸车间的工程因质量及维修问题被中冶天工集团扣款,造成鸿晟安装公司的损失。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案涉的日钢新建4#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据鸿晟安装公司所述,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结算是因为中冶天工集团称其上家并未与中冶天工集团进行结算,故中冶天工集团也不与鸿晟安装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晟安装公司应支付***的价款金额以及对其主张的工程损失是否应予扣除。本案中***与鸿晟安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热负荷试车以后支付至工程实际完工费用的85%;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一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至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鸿晟安装公司据此辩称因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标志点的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一审判决让其多付了15%的款项。案涉工程从耿长亮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款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工程也已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无论鸿晟安装公司是否与中冶天工集团就分包施工的日钢4#ESP项目所有彩钢板制作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案涉承揽合同早已过约定付款时间和质保期限,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及时进行履约,故鸿晟安装公司主张不支付15%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另,鸿晟安装公司对因***工程不合格被罚款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晟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辽宁鸿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卓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琛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