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2459号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新区鹏宇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10层1单元10-09。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雷蒙(RudolphJohnLehma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已发货的货款3917741.74元及利息2261567.55元;2、判令被告将已完成的HV-8437、HV-8438、HV-8439三台车压送车提货,并给未提货部分的货款5160937.97元及未提货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358806.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制作负压除尘环保设备,合作期5年。并于2019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定作方(甲方)加工产品采购的零部件按照10%计息。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订做吸排车和配件等环保设备,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欠下原告因支付承兑、货款占用、代垫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1084226.76元,为此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双方签下确认单一份。2018年5月12日又产生承兑、货款占用、代垫材料款利息474206.13元。2019年被告为订做压送车、吸排车及管网配件与原告签下订做合同5份。合同编号为RFKJ-HV-19-09、RKJ-HV-19-12、RKJ-HV-19-14、RKJ-HV-19-15、RKJ-HV-19-16,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付款方式为现兑,承兑需按3%贴息,交货方式定作方甲方自提,提货需全款提货否则不予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订做,被告将合同RKJ-HV-19-12、RKJ-HV-19-14、RKJ-HV-19-15、RKJ-HV-19-16号合同定做的产品发货提走,现有RFKJ-HV-19-09号合同中的HV-8437、HV-8438、HV-843三台车压送车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提货,未提货部分货款5160937.97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未发货资金利息358806.33元;已发货的部分欠货款3917741.74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已发货部分利息266795.59元、代垫材料及资金占用利息436339.07元,被告总计欠款11699053.59元。为上述拖欠款项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给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体现法律的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995.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天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