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8011号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鹏宇路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66074988)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10层1单元10-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865658)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雷蒙(RudolphJohnLehnan),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润峰公司)与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李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润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71180.66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32708.02元(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详见明细,以571180.66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制作负压除尘环保设备和产品部件采购,合作期5年。并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15日内不按照项目款项支付给以乙方,则在下一个月记账周期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年利息10%”。协议签订后2019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采购环保设备车售后服务配件,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单向被告出售环保设备车售后配件(原告需提前采购),至2020年1月9日后被告不在给原告下订单通知,2020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发走了最后一批售后配件。原、被告于2020年2月22日补签了下订单期间购销合同,以便双方结算确认价款,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571180.66元。共计由于被告不按期付款,占用原告大量资金,故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从提货后在下一个月记账周期内计息,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延迟付款利息共计32708.02元。为上述款项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工厂一个车间,是甲方产品生产加工制作基地。所有的负压除尘环保产品技术有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负责制造由甲方提供的负压除尘环保设备成套技术图纸的成熟产品……3、乙方根据甲方订单生产的产品检验标准等,仍然沿用原有的甲方产品检验标准;在双方合作前期,由甲方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在乙方工厂内指导,生产出满足甲方要求的质量合格产品。甲方在保证乙方产品利润的前提下(设备制造成本基础上加价12%,不含税价),在乙方现场提货。提货款项每单产品单独结算,可以一次结清,也可以按时段分期付清。4、产品定价。根据甲方财务统计的近三年直接发生的采购成本,制定出每种产品的合理价位。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标准产品的价格。(另见标准配置产品价格表)。根据市场定价原则,由甲乙双方进行调整……6、产品部件采购。合作前期,需要三个月或四个月时间,主要产品零部件采购由甲方实施,发送到乙方工厂。辅助零部件可以由乙方实施,产品制作完产品后,由乙方财务和甲方财务在产品定价原则上,进行账目结算。在乙方能够独立进行部件采购后,零部件采购完全由乙方实施;在美国惠万公司总部采购的部件,由乙方委托甲方实施采购,然后在单独核算……9、发货流程……发货的运费+包装费+送车费用等等,由甲方负责支付……”。
2016年9月1日,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做如下补充条款……二、规定付款方式。完成项目货款支付。1、双方规定项目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包装形式及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货款,才准予甲方提货;2、如果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15日内不能按照项目款项进行支付给乙方,则在下个月记账周期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年利息10%;3、在发生合同款项利息的记账周期内,当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部分或全额款项后(记账截止日期以每月15日为限,含15日),款项利息在下个月记账周期内自动取消。乙方发生的代甲方项目采购零部件的款项支付。1、甲方如果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款项预付给乙方30%货款,则乙方不收取年利息10%的利息费;2、如果甲方没有向乙方预付30%的项目款项,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垫付费用的利息10%的利息费;3、乙方为甲方所采购零部件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需要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乙方实施采购;乙方所垫付的资金,由乙方财务根据采购合同,按月统计提供给甲方,需要得到甲方代表确认签字后,按照10%的利息,甲方支付给乙方……”。
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北京惠万公司每月均出具售后备件明细账,载明通知编号、要求日期、发货日期、物品名称、数量、收货人、电话、收货单位地址、货物状况(均为已发)、单号、运费、货款、合计,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65.2元、45960.24元、26037.54元、114798.62元、53712元、12711.48元、16978元、86681.50元,结算开票金额(总计金额*1.25)分别为:125081.48元、57450.3元、32546.93元、143498.28元、67139.94元、15889.35元、21222.5元、108351.88元。每月明细账落款处均有北京惠万公司盖章及杨洪野签字。每笔发货均有发货通知。
2020年1月31日,北京惠万公司出具收货凭证,载明:售后备件合同编号RFKJ-HV-20-01-售后备件我公司于2020.01.30按合作协议要求已提货。
2020年2月,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补充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FKJ-HV-20-01-售后配件),载明:第一条、产品数量、价格。产品分类和设备名称均为“售后配件”,数量均为1批,项目编号分别为:2019-06、2019-07、2019-08、2019-09、2019-10、2019-11、2019-12、2020-01,单价分别为:125081.48元、57450.3元、32546.93元、143498.28元、67139.94元、15889.35元、21222.5元、108351.88元,总金额为571180.66元。第三条、交货、付款。3.1交货地点:甲方提供发货通知单,乙方根据发货通知单地址发往制定。3.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0号前,提供给甲方购销合同及相关发货通知单明细。甲方根据乙方合同金额及明细于单月15号前全款付于乙方,付款方式为现汇,承兑需按3%贴息。第九条、违约责任。9.2甲方未按进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盖章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乙方盖章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设备购销合同、收货凭证、明细账、发货通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辽宁润峰公司与北京惠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北京惠万公司的收货凭证,确认其已经按合作协议要求提货,但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辽宁润峰公司要求北京惠万公司支付货款571180.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现北京惠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北京惠万公司应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低于辽宁润峰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故以辽宁润峰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故对于辽宁润峰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32708.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71180.66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延迟付款利息3270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具体数额以公告发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浩
书 记 员 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