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8008号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鹏宇路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66074988)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10层1单元10-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865658)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雷蒙(RudolphJohnLehnan),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润峰公司)与被告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李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润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74599.73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58306.65元(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874599.73元为基数,按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年利息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制作负压除尘环保设备,合作期5年。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15日内不按照项目款项支付给乙方,则在下一个月记账周期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年利息10%”。甲方给乙方下订单签编号为RFKJ-HYV-19-09-河钢邯郸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定做环保设备车和管网附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HV8434、HV8434、HV8436三台车和管网附件。被告只给付了IHV8434、HV8436二台车的货款,原告收款后给付被告出具了此二台车的发票。尚欠一台HV8434车的价款874599.73元,鉴于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息,为此尚欠货款的延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58306.65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工厂一个车间,是甲方产品生产加工制作基地。所有的负压除尘环保产品技术有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负责制造由甲方提供的负压除尘环保设备成套技术图纸的成熟产品……3、乙方根据甲方订单生产的产品检验标准等,仍然沿用原有的甲方产品检验标准;在双方合作前期,由甲方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在乙方工厂内指导,生产出满足甲方要求的质量合格产品。甲方在保证乙方产品利润的前提下(设备制造成本基础上加价12%,不含税价),在乙方现场提货。提货款项每单产品单独结算,可以一次结清,也可以按时段分期付清。4、产品定价。根据甲方财务统计的近三年直接发生的采购成本,制定出每种产品的合理价位。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标准产品的价格。(另见标准配置产品价格表)。根据市场定价原则,由甲乙双方进行调整……6、产品部件采购。合作前期,需要三个月或四个月时间,主要产品零部件采购由甲方实施,发送到乙方工厂。辅助零部件可以由乙方实施,产品制作完产品后,由乙方财务和甲方财务在产品定价原则上,进行账目结算。在乙方能够独立进行部件采购后,零部件采购完全由乙方实施;在美国惠万公司总部采购的部件,由乙方委托甲方实施采购,然后在单独核算……9、发货流程……发货的运费+包装费+送车费用等等,由甲方负责支付……”。
2016年9月1日,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做如下补充条款……二、规定付款方式。完成项目货款支付。1、双方规定项目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包装形式及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货款,才准予甲方提货;2、如果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15日内不能按照项目款项进行支付给乙方,则在下个月记账周期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年利息10%;3、在发生合同款项利息的记账周期内,当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部分或全额款项后(记账截止日期以每月15日为限,含15日),款项利息在下个月记账周期内自动取消。乙方发生的代甲方项目采购零部件的款项支付。1、甲方如果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款项预付给乙方30%货款,则乙方不收取年利息10%的利息费;2、如果甲方没有向乙方预付30%的项目款项,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垫付费用的利息10%的利息费;3、乙方为甲方所采购零部件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需要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乙方实施采购;乙方所垫付的资金,由乙方财务根据采购合同,按月统计提供给甲方,需要得到甲方代表确认签字后,按照10%的利息,甲方支付给乙方……”。
2019年,甲方北京惠万公司与乙方辽宁润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FKJ-HV-19-09-河钢邯郸公司),载明:第一条、产品数量、价格。产品分类:设备主体(项目编号:2019-09),设备名称:河钢邯郸公司YZZ5317GXYZ压送车6台(HV-8434、HV-8434、HV-8436、HV-8437、HV-8438、HV-8439),计量单位:台,数量:6,单价:868985.98元,总金额5213915.88元;管网附件(项目编号:2019-09),设备名称:河钢邯郸公司YZZ5317GXYZ压送车1套,计量单位:套,数量:1,单价:33682.5元,总金额33682.5元。合计5247598.38元……第三条、交货、付款。3.1交货地点:甲方在乙方生产车间自提……3.3付款方式: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按进度付款,付款方式为现汇,承兑需按3%贴息……3.5提货需全款提货,否则不予以发货……第九条、违约责任。9.2甲方未按进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盖章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乙方盖章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日。
2019年8月20日,北京惠万公司出具收货凭证,载明:河北邯郸项目合同号RFKJ-HV-19-09列号分别为HV-8434、HV-8434、HV-8436三台吸排车我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按合作协议要求已提货。8月16日提货单载明该提货信息,提货人为杨洪野。
2019年7月26日,北京惠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辽宁润峰公司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23日,北京惠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辽宁润峰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9年8月6日,北京惠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辽宁润峰公司支付550000元;2019年7月19日,北京惠万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辽宁润峰公司支付990000元,当日辽宁润峰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8月6日,北京惠万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辽宁润峰公司支付1998000元,8月7日辽宁润峰公司出具收据。关于上述付款情况,辽宁润峰公司陈述本案涉及的支付款项为:2019年7月26日20万元、2019年8月6日55万元、2019年8月23日200万元中的318129.63元、2019年7月19日99万元中的315342.02元、2019年9月7日1998000元中的365727.81元,其余款项均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北京惠万公司实际支付了两台车及管网配件的货款共计1749199.46元。
2019年9月29日,辽宁润峰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874599.73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设备购销合同、收货凭证、提货单、发票、银行回单、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辽宁润峰公司与北京惠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北京惠万公司的收货凭证,确认其收到三台吸排车,但其仅支付两台设备的货款,尚欠一台设备货款未支付,故辽宁润峰公司要求北京惠万公司支付货款874599.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现北京惠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辽宁润峰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58306.6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惠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润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74599.73元及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延迟付款利息5830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北京惠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具体数额以公告发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浩
书 记 员 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