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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421号 原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昆明公司”)、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晟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恒大鑫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864元;2.判令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向原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9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309元);3.判令被告恒大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晟亿公司是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小型项目的供应商。被告恒大鑫源公司作为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的下级公司,***大***下二期C地块***项目。恒大***下二期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光纤只接到小区弱电井,未接入业主家中。因交楼时间紧迫,2018年6月,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工程部和开发部协同以146元/户选择原告实施“昆明?恒大***下二期C地块***光纤入户工程”。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684户共计99864元未能支付。后因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的资金支付政策调整,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开发部不能继续支付,转而由工程部立项实施,继续推进付款流程。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工程部在立项实施过程中,系由被告恒大鑫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针对欠付的99864元工程款参与立项,二被告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出具支付流程所需的《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委托情况表》《工程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呈批报告和《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截止目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申请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恒大鑫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了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的债务。原告经多次申请,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且二被告现在的状况应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恒大鑫源公司之间就恒大***下C地块***光纤入户工程的承揽关系主张权利,涉案房地产项目及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独立开发,答辩人仅为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恒大鑫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且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99864元,本案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委托手续,虽然原告方是有施工的,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也就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二、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起算点、计算标准不认可,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及经济损失的支付条款,法律也并未明文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起算点、计算标准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大鑫源公司开发了昆明恒大***下二期C地块***项目。根据2019年11月13日《工程委托情况表》、2019年11月18日《工程委托审批表》,2019年11月18日原告晟亿公司与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书》,约定被告恒大鑫源公司将“昆明?恒大***下二期C的款***光纤入户工程”委托给原告晟亿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C地块25、26、27、28、34栋,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998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晟亿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载明:“验收合格,通过验收。”2019年5月17日,《恒大地产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载明“***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我司要求完成恒大***下二期***光纤入户工作,并通过工程部验收,现向其支付相关费用99864元。” 另查明,被告恒大鑫源公司是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的下级公司,2021年5月6日在《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呈批报告》中由“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开发部”申请支付的案涉项目费用中,记载了原告晟亿公司施工及验收情况,认可***地块尾款因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的资金支付政策调整,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开发部不能支付此类款项,转而由工程部立项实施,继续推进付款流程。 庭审中,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被告恒大鑫源公司认可公司两公司合署办公,公司领导存在交叉。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查明,原告晟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且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被告恒大鑫源公司已在公司内部进行款项支付的审批流程,故被告恒大鑫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不能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晟亿公司诉请的工程款998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支付主体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恒大集团昆明公司、被告恒大鑫源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且在案涉工程的付款审批流程中两被告公司亦存在交叉,原告晟亿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两被告均有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原告晟亿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晟亿公司未能规范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被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99864元。 二、驳回原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被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