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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76号 原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住昆明市。 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住昆明市。 原告***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忆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忆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865607元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6560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晟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昆明市购房家庭成员住房调查结果表、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晟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人民币865607元,大写捌拾陆万伍仟陆佰零柒元正,如果发现分歧纠纷由借款方承担法律费用。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晟忆公司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晟忆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由于被告***在借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65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6元、保全费人民币484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