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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2**1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科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将应由**支付的税金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单》,认为所涉款项属于涉案工程款,但是由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采信有误。一审法院对呈***云南第一城FTTH新建项目工程款认定错误。**在没有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经过科技公司催告**置之不理,科技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对项目进行整改,故整改费用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与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内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科技公司的工程项目。在合作期间**不能用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分包;2.劳务承包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3.劳务承包,主要材料由建设方提供,其它材料由**自行购买,所购材料款按建设方审计部门出具的“通信工程项目审计认定书”中有关材料的审定金额支付给**;4.结算依据: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审计部门出具的“通信工程项目审计认定书”中的审定金额为准,并以作为**和科技公司双方进行承包结算的依据;5.结算办法:100万以下(不包含100万元)电信传统项目的科技公司费用为(建筑安装工程费-材料费-安全生产费)×30%,**费用为建设方审定金额减去科技公司费用(税金由**自行承担);5.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完毕后,如工程存在遗留问题原告需积极配合科技公司处理,如不及时处理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如无以上情况科技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0个工作日之内,科技公司以本协议结算办法、在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及科技公司费用后,向**支付剩余款项。另确认:1.科技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审计定案表》(工程项目编号:15A2AA19784YNKM0),对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15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呈贡粮食局片区PTTH覆盖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本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为299476.35元;2.科技公司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审计定案表》(工程项目编号:15A2AA19807YNKM0),对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15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呈贡区国税小区等FTTH覆盖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本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为287371元;3.科技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审计定案表》(工程项目编号:15AA2AA19808YNKM0),对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15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呈贡区呈钢小区等FTTH覆盖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本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为296964.07元;4.科技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审计定案表》,对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15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信合大厦33个小区FTTH覆盖项目;5.2016年6月6日,科技公司与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签订《2016年4月结算》,对七彩云南第一城项目(项目编号:2014JWDX)进行结算,确定应付金额为350732元。还确认:呈钢小区项目中科技公司已向**支付11万元,国税小区项目中科技公司已向**支付84000元,粮食局项目中科技公司已向**支付65000元,七彩云南第一城项目中科技公司已向**支付78000元(依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第56、58、60、64、65、66页证据确定)。另外,**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罚款6万元(依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第85、86页证据确定)。再者,科技公司代**支付拖欠工资20967元、保险费17930元及向***、***支付3万元。最后,娄时于2016年2月1日向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完后统一还款,**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第14、16、44、45、47页的款项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均非**,且**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对此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外,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8、20-22、28、29、31-36、38、48-55、61、67、68、69、70、73、74、75、76、77、80页,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再者,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且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整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对科技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乙方费用”的约定及**诉求,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五个工程中属于**的总工程款为1092255.78元(1560365.4元×70%=1092255.7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565897元(11万元+84000元+65000元+78000元+6万元+20967元+17930元+3万元+10万元=565897元),科技公司尚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2635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6358.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3元,由**负担7537元,由科技公司负担11306元。 二审中,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领款单和项目清单,欲证实二审过程中新发生了整改费用293260元。**经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科技公司认为遗漏:税金处理、科技公司垫付的金额及整改的费用。对于科技公司认为遗漏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予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技公司主张的税金抵扣、垫付费用及整改费用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持科技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4份《审计定案表》和1份《2016年4月结算》,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科技公司则认为,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税金、垫付费用和整改费用。经本院审查,双方《劳务承保协议书》第三条工程结算(二)结算办法约定,**的费用:建设方审定金额减去科技公司费用(税金由**承担);第四条约定,工程费以科技公司名义由**向建设方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由双方按照结算办法中的比例共同承担。**主张结算费用中已经扣除了税金,但是其并未举证证实,且**提交的《审计定案表》和《2016年4月结算》的双方当事人系科技公司和建设单位,并非科技公司和**。故本院对科技公司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税金标准为5.369%,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技公司主张扣除垫付费用的问题。首先,科技公司提交5份付款申请单,主张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垫付7860元、2016年9月18日垫付2000元、2016年9月18日垫付5478元、2016年10月25日垫付29431元、2016年11月25日垫付3574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审中,科技公司陈述,不能确定该5份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科技公司提交2份借款单和5份领款单,主张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暂支2000元、2014年8月25日暂支100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前述费用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科技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垫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整改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发生整改费用共391050元,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整改金额为97790元,二审过程中新发生293260元,但是在一审和二审中,科技公司均未提交由建设方或者审计单位确认的整改内容和金额,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科技公司扣除整改费用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补充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扣除了2015年10月9日转账6万元有误,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中属于**的总工程款为1092255.78元,其承担承担的税金为1092255.78元×5.39%=58545元,该笔税金应当在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现在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26358.78元-58545元=467813.78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 二、***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7813.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3元,合计37686元,由***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即22611.6元,由**承担40%,即150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