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1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60LLM62。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辽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第三人):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6716976B。
法定代表人:刘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以下简称被告王某2)、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被告治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娅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2、治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娅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罚金7.2万元(合同计划竣工期5月15日截止至7月26日,逾期72天);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政府罚款2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罚款4万元,以及进行返修后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3.3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损失、返修费5.5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正式发票;7、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进场材料合格证;8、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0万元。后原告娅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罚金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罚款4万元,以及进行返修后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3.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损失、返修费10.4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已付工程款正式发票;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提供的进场材料合格证;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32.7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标原告××村冰雪服务大厅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治成公司派遣被告王某2作为委托人,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该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程、包质量等方式进行施工,总工期30天,即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娅豪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前期工程款130万元(含购置配件、辅材、前期人工费、玻璃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工,未出具任何正式发票、进场材料合格证明。现被告王某2以其他理由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娅豪公司无法与其联系,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如钢管生锈、安全隐患,原告娅豪公司只能自行组织人工进行返修。因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已经逾期70余天,严重影响了总工期进度,该在建滑雪项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扶持项目,区政府对该工程高度重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娅豪公司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娅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娅豪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9月20日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明细垫资对账单5页;4、秦皇岛华冠玻璃与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1份、大连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代表原告娅豪公司付款方向秦皇岛华冠玻璃付款的付款说明复印件、律师函备份原件1份;5、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某2与龙登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7月23日原告娅豪公司与宁夏鑫恒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6、被告与雷宝成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7、律师与雷宝成电话录音文字资料1份;8、律师与代班负责人赵宏电话录音文字资料1份(光盘1份);9、2019年5月4日原告娅豪公司向玻璃幕墙施工队发出的催告单原件1份;10、2019年6月1日原告娅豪公司向玻璃幕墙施工队发出催告单1份;11、2019年5月2日监理公司陕西中安广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被告下发的罚款单原件1份;12、2019年5月20日监理公司陕西中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的罚款单原件1份;13、玻璃幕墙钢结构顶部接口、钢管锈迹照片2张,雪具大厅房顶玻璃幕钢结构管口除锈费用清单1份;14、玻璃幕墙室内拍摄钢结构最严重的锈迹照片4张、报价单1张;15、泾源县滑雪场服务大厅幕墙工程面积清单1份、泾源县滑雪场服务大厅玻璃幕墙安装费结算单1份;16、雷宝成施工队提供的收款单1份。
被告王某2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告娅豪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剩余是工程结算问题,2、造成工期延误是原告娅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工期延误、造成租赁费等损失,其已提出工期延误反诉请求。2017年9月20日原告娅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广泰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广泰公司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了辽宁桦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辽宁桦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组织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由于原告资金链断裂,导致泾源县六盘山国际滑雪度假区冰雪服务大厅全部工程停工,施工队全部撤离,玻璃幕墙工程已完成骨架2479平方米。2019年4月份,原告娅豪公司召开各施工队复工会,准备恢复施工,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治成公司重新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2继续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工期30天。2019年4月24日原告娅豪公司还进行过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施工现场不具备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条件,但为了保证及时复工,被告王某2积极组织施工材料,并在2019年5月10日施工玻璃进入现场,其于2019年5月12日申请的材料款23万元,原告娅豪公司拖欠至2019年5月29日才支付15万元,原告娅豪公司违约在先。现场在2019年5月14日具备施工条件开始复工,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因此工期应当顺延。2019年6月3日其再次向原告娅豪公司申请工程款54万元,原告娅豪公司推拖未付,被告王某2边施工边筹措资金,因原告娅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2所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停工,2019年5月复工,时隔一年半钢结构出现锈斑是雨雪侵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损失或维修费应当由原告娅豪公司负担。工程发票应当由总承包广泰公司出具。原告娅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了广泰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2,因此发票只能由广泰公司出具。被告王某2购买的工程材料全部有合格证书,且已向原告娅豪公司提供了一部分,待工程结算后被告王某2同意将全部材料证书交付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娅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2、冰雪大厅现场施工情况1份;3、施工日记及照片5张;4、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微信截图3张;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6、工程款支付申请1份。
被告治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是被告王某2找我公司挂靠,我公司只收管理费,未收到原告娅豪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王某2的答辩意见。
被告治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娅豪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6.8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娅豪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不包含5%质保金1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元;3、原告娅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娅豪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广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揽了原告娅豪公司泾源县六盘山国际滑雪度假区冰雪服务大厅全部工程,广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以辽宁桦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广泰公司泾源分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2组织人员、施工设备进入现场施工,由于原告娅豪公司资金链断裂,在2017年11月份全面停工,玻璃幕墙工程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70%。2019年4月,原告娅豪公司决定全面复工,但是广泰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合同,2019年4月15日,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治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被告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第二次签订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工期30天,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实际进现场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复工开工后,原告娅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王某2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因原告娅豪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未完工,导致玻璃幕墙工程无法施工,也就无法按期完工,工程在2019年11月中旬完工。工期的拖延,不是被告王某2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原告娅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其发包的土建、钢结构工期拖延造成的,除应当顺延工期外,给被告王某2造成停工人工工资损失、设备租赁费损失等。现工程已竣工,总工程款204万元,原告娅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7.8万元,尚欠工程款6万元(不包含5% 的质保金1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被告王某2的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2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1份;2、施工人员登记表1份;3、租赁合同一份;4、验收协议及业务回执各1张;5、施工合同1份。
原告娅豪公司对被告王某2提出的反诉辩称,2017年停工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停工的,当时已经超支工程款14%即28万多元,原告娅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否则在2019年也不会和被告王某2重新签订合同。被告王某2提出的16.8万元在无收款凭证的方式下计算,原告娅豪公司无违约行为且超付工程款对该损失不予承担。2019年的复工能够证明双方2017年至2018年初工程是友好协商停工的,被告王某2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窝工,对其第一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某2反诉请求原告娅豪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娅豪公司本诉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2存在工期违约,对他人存在未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王某2拿走13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如何支付其不知情,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6万元无计算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王某2的反诉请求。
原告娅豪公司对其反驳被告王某2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娅豪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与被告王某2反诉提供的证据1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大连广泰泾源分公司与武秀丽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6、7、8能够证明被告延期开工及原告娅豪公司与吊篮出租方、施工队签订协议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9、10、13、14、15、16系原告娅豪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1、12不能证明该罚款是否实际支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王某2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2019年5月14日开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系被告王某2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娅豪公司违约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王某2反诉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其损失吊篮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娅豪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广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揽了原告娅豪公司发包的泾源县六盘山国际滑雪度假区冰雪服务大厅全部建设工程,并设立了广泰泾源分公司。201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2挂靠辽宁桦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泰泾源分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230万元,工期60日。被告王某2组织工人及设备实际施工2个月,同年11月因原告资金链断裂该工程停工。2019年4月15日,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王某2挂靠的被告治成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04万元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工期30天。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某2租赁龙登俊电动吊篮并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组织雷宝成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14日正式开工。原告娅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月被告王某2以筹措资金为由离开施工现场。因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6月26日原告娅豪公司在雷宝成与被告治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娅豪公司代付后续施工费;7月23日,原告娅豪公司与龙登俊经营的宁夏鑫恒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原告娅豪公司支付租赁费。该工程继续施工,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中,原告娅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泾源县六盘山国际滑雪度假区冰雪服务大厅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广泰公司,2017年9月20日,广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与辽宁桦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后原告娅豪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与被告治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内容相同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7月,在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2未及时足额受领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吊篮租赁费、施工队劳务费、玻璃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王某2的施工队及其原具有合同关系的吊篮出租方、玻璃供应商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其代付租赁费、劳务费、玻璃费用,后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因此原告娅豪公司与被告治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娅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5万元,原告娅豪公司在与被告治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原因除外),将对乙方除以实际损失额度罚款,并且每延误一天,另按1000元/天计算,罚金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此合同中,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总工期天数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不一致的,以甲方书面下发的开工令作为开工日期”。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娅豪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被告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并以按习俗开工当天放鞭炮的照片为证,故实际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5月14日,对延期开工的被告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娅豪公司提出延期开工申请,并在顺延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且本次开工后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5万元,但被告王某2仍延误工期直至2019年11月26日才竣工,其行为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娅豪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应在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娅豪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罚款4万元,返修材料费、人工费3.3万元,工程质量损失、返修费10.4万元,原告娅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实际未发生,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娅豪公司主张由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税务发票、钢构合格证、玻璃合格证,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资料交付时二被告应将上述票证给付原告娅豪公司,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娅豪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2反诉要求原告娅豪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16.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原告娅豪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停工,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反诉要求原告娅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对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娅豪六盘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权良
人民陪审员   庞贵平
人民陪审员   于银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