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34号
原告: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台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6716976B。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新,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570903666H。
法定代表人:张巍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06407077XX。
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成公司)诉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新、高永富,被告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地点在抚顺市顺城区,经查该工程的开发方为本案第二被告,而经营方为本案第三被告,原告依照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应尽义务,双方经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工程量后,于2017年10月31日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于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时给出具了付款审批表,工程确认价格为2613000元,时至今日被告给付421850元,尚欠2191150元,另外被告还用兴隆购物卡折抵工程款32.5万元,该卡已无法使用,要求按照无法使用的卡面金额予以赔偿,另原告同意给付我方兴隆卡补偿款11.5万元,以上共计2691150元。
被告大业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19115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被告经上面临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一直推脱到现在。至于经济损失32.5万元及兴隆卡补偿款11.5万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宝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抚顺兴隆大家庭砌筑、抹灰工程施工合同(高永富施工队),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即被告大业公司,承包方(乙方)治成公司,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完成抚顺市兴隆大家庭内墙砌筑、抹灰工程,承包单价为闭口包干,结算时依据最终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实际总价进行结算,工程暂估总价为300万元,工期约定2017年3月5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2017年6月30日完成合同所有施工内容并达到验收条件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被告实际于2017年10月31日验收,双方经2018年3月27日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2613000元,被告大业公司已付421850元,尚欠2191150元未付。另,被告大业公司自认,被告宝通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庭审后2019年3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兴隆卡经济损失及补偿款的损失诉讼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书、结算书、工程验收单、结算汇总表、付款审批表等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原告与被告大业公司工程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履行违约金一节,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息,即被告为其出具《xxxxxx》填写之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员在该表签字确认,经审查,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治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1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30元,由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