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1902号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杰,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丹、苏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184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3000元(以15046.4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0.5的标准计算;以46795.2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0.5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的定价方法签订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300928.67元、935905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61841.6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被告得知起诉事宜后,主动联系原告恳求原告撤诉并再三保证一定会在十天之内付清上述款项。2019年6月1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合同已付款确认单、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合同维修期过往扣款明细表、合同未维修事项确认单、公共区域承接查验联合验收表等。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111民初3764号撤诉裁定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意见:1.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公司均应提供等额建安发票给答辩人,如因中安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暂停付款。分析双方上述约定内容可知,中安公司开具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中按公司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中安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义务乙方的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答辩人暂停对中安公司的付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2.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由于我公司对接人员离职,我公司目前找到曾给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15046.4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幸福孔雀城示范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关专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商业及公建项目的室内消防安装工程的材料及设备采购、运输、施工安装、预留预埋、运行调试、消防验收、物业培训、工程维保等相关工作委托给原告。该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移交并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已按城建档案规定提交完整合格的档案资料后,乙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含已付工程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第11.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未超过10个工作日(含10个工作日),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0个工作日以上,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应付款0.5‰/天的违约金(违约天数从应付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但乙方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该合同附件1《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第8条约定质保期的退还:质保期满2年,乙方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扣除违约金)。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00928.67元。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7年7月3日届满。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幸福孔雀城1期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设备用房消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全部工作内容委托给原告施工。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3条结算与支付: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5905元。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8年2月25日届满。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幸福孔雀城工程款285882.24元,尚欠孔雀城工程款质保金15046.43元(300928.67元-285882.24元)未付;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孔雀城1期工程款889109.75元,尚欠孔雀城1期工程款质保金46795.25元(935905元-889109.7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两份、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解除保险责任期确认单、发票6张、发票签收单6张、《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复印件)、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项目合同维修期过往扣款明细表(复印件)、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及验收工程合同未维修事项确认单(复印件)、保修期满确认函(复印件)、公共区域承接查验联合验收表(复印件)、(2019)辽0111民初3764号撤诉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两个涉案工程,两个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两个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
关于质保金数额及质保金利息的问题。1.根据《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移交并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已按城建档案规定提交完整合格的档案资料后,乙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含已付工程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第11.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未超过10个工作日(含10个工作日),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0个工作日以上,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应付款0.5‰/天的违约金(违约天数从应付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但乙方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该合同附件1《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第8条约定质保期的退还:质保期满2年,乙方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甲方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扣除违约金)。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7月3日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在2017年7月22日之前返还不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5%工程款质保金15046.43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5046.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0.5‰/天的标准计算);2.根据《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3条结算与支付: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2月25日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之前。被告至今尚欠质保金46795.25元未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46795.25元及利息(利息以4679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而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孔雀城(示范区商业及公建)室内消防工程合同》项下的15046.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0.5‰/天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孔雀城1期设备用房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46795.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679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金凤
书记员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