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六鑫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2447号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顺城路草市巷**号。

法定代表人:秦长斌。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鑫珠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鑫珠宝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7月20日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欠款941233.1元;3、被告给付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总计350万元。2013年8月1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五、六层排烟系统,工程款金额为19.8万元;2013年10月2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承揽消防一次性供电工程,工程款为13万元。上述工程内容,因被告装修工程停工,导致我方尚有极小部分因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将完成的工作成果按期向被告交付。被告给付3027902元。因双方发生争议,经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实际为4089735.04元。其中固定总价350万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五、六层增加排烟系统工程总价款198000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消防一次供电总价13万元,现场签证单、消防广播系统鉴定价格40070.12元,现场签证单包括喷淋变更、增加风管、增加排烟口、增加防火门、增加电气应急指示和水箱内部处理,鉴定金额为221664.92元。故鉴定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金额为3969135.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2790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4123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没有结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六鑫金银珠宝市场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建审、检测、市验收。工程内容:负一层到六层全部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总计350万元,施工中如出现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其费用另计。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厂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5万元工程款;2、工程进度到50%时,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即70万元工程款;3、工程进度到80%时,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即70万元工程款;4、工程完工后经消防检测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15%,即52.5万元工程款。

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五、六层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9.8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承揽消防一次性供电工程,工程款为13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因被告装修工程停工,导致原告剩余部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27902元的工程款。2017年6月29日,经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价所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鉴定: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所记载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总额,鉴定定案金额为4089735.04元;其中:《消防工程合同书》固定总价3500000元;《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五六层增加排烟系统工程总价款:198000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消防一次供电总价款:130000元;《现场签证单》消防广播系统鉴定定案金额:40070.12元;《现场签证单》包括喷淋变更、增加风管、增加排烟口、增加防火门、增加电气应急指示和水箱内部处理共6页,鉴定定案金额:221664.92元。2、消防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鉴定定案金额:3969135.10元;3、消防工程中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占消防工程的比例:3969135.10/4089735.04元=97.0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鉴定报告、进账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消防工程定做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开展施工,现因被告的整体建筑物装修未完成,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故原告仅完成价值3969135.10元的工程,对此被告支付了3027902元工程款,尚欠941233.1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予配合、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1233.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款941233.1元;

二、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利息损失(以9412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2.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燕燕

审 判 员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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