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24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虹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对此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同款48,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合同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同款47,2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30,4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16,8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同款47,2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一笔货款100,800元*0.5%*42天=21,168元,第二笔货款188,000元*0.5%*247天=232,180元,第三笔货款48,800元*0.5%*1800天=432,000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虹峰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虹峰公司向原告采购厨房灭火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前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被告虹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质保期已到,设备正常运行”的验收单,但被告虹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嗣后,长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本案项下合同款由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拖欠货款47,20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购销安装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诉请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安装合同》、工程交接记录、安装验收单、审报验收周转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财务出纳苏红杰与虹峰公司马小达(音)经理的谈话录音、苏红杰的工作日志、原告工程部经理孟宪博的工作日志、合同及机打发票等证据。
两被告辩称,1、对欠款金额47,200元、供货安装日期2013年8月9日及质保期2014年11月25日已到期均无异议;2、对于利息有异议,应按照《购销安装合同》第12条中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系争工程于2014年完成,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供货及安装违约金47,20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两被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就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了工地收料单复印件、送货清单、合同设备材料及出库单。
针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将10套消防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且9套已及时安装完毕,不存在逾期供货。剩余1套设备迟延安装系因被告的沈阳龙之梦酒店未装修完毕,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2、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与案外人上海卯源公司签订合同并采购了10套消防设备,原告已备齐货物并于2013年8月9日交付被告;3、两被告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争设备最后一套于2014年安装完毕且质保期届满,截止本案起诉前两被告从未对原告履行合同提出过异议,以实际行为默认了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交货及安装义务。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虹峰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1-230-1的《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虹峰公司向原告采购酒店厨房灭火系统,总价336,000元,2013年7月20日前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合同第5条约定: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1年……;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约定的质保期完后,结清余款;12条约定:……如果供方按时交货后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追索到货应付金额的0.01%/天违约金。
2013年8月9日,被告虹峰公司工作人员文武向原告出具工程交接记录,载明收到ZCQY18/MY型厨房设备灭火装置4套、ZCQY10/MY型厨房设备灭火装置6套,以上灭火设备已具备使用条件,请接收单位正确使用。
同日,被告虹峰公司工作人员文武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单,载明验收结果合格。2014年11月25日,文武在上述安装验收单上书写:质保期已到,设备正常运行。
2014年12月18日,被告虹峰公司工作人员文武向原告出具
审报验收周转表,载明:质保期已到,设备正常运行。
另查明,被告长峰公司曾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长峰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虹峰公司。向原告购买厨房消防系统的货款由母公司长峰公司支付。
2018年7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
庭审中,原告陈述:1、其员工苏红杰及孟宪博自2014年底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虹峰公司马小达(音)经理(电话XXXXX****XX)催讨案涉货款,提供了工作日志并当庭播放了马小达(音)的录音;2、两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付款100,8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188,000元,尚欠47,200元未付。两被告陈述经核实并拨打XXXXXXX****电话,马小达(音)不是两被告工作人员,而是沈阳畅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畅峰公司是长峰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安装合同》、工程交接记录、安装验收单、审报验收周转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财务出纳苏红杰与虹峰公司马小达(音)经理的谈话录音、苏红杰的工作日志、原告工程部经理孟宪博的工作日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虹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被告长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剩余货款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交货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就两被告关于货款本金部分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了马小达(音)的录音文件及原告方工作日志等证据,两被告并未否认马小达(音)的存在,而是抗辩该人系被告长峰公司子公司畅峰公司的员工,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虹峰公司催讨过剩余货款本金,该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虹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被告长峰公司自愿出具《证明》承诺就虹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与虹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货款本金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计算标准,《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供方按时交货后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追索到货应付金额的0.01%/天违约金”,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虹峰公司自愿签订,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认为系争合同为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公平,故应同等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计算金额及起算日,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已与两被告就欠款金额47,200元达成一致,应以该金额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之前已付清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两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就该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就47,200元的构成,因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5%即16,8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而系争设备质保期自2014年11月25日届满,故16,800元部分货款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违约金;剩余30,400元根据约定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8月9日支付,该部分货款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违约金。
关于焦点三,一方面,本案系争合同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交货时间约定为“2013年7月20日前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与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的供货及安装进行了书面签收确认,故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逾期交货,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原告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综上,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4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6,8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斌
审 判 员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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