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4444号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079297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七街7-8号6门(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7T6P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身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35000元,预付款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身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身消防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总价固定合同,合同总价35000元,预付款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总价100%。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至无法进行消防验收,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身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经原、被告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均签字确认合格,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消防验收,责任在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身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