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铁东区信诺电子商行与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303民初1173号
鞍山市铁东区信诺电子商行诉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耗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故对被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此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以本金24130元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耗材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3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微信截图、微信采购计划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失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销售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销售单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微信截图、微信采购计划审批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售单上有陈昌签名,微信的对话方亦为陈昌。销售单的购货日期有2018年6月的记载。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耗材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耗材,截止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30元。
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信诺电子商行货款2413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130元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 人民陪审员  郝 川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