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2民初261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25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菘,男。 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C1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缺席) 被告:于淼,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缺席) 被告:邢月,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缺席)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菘,忠大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淼、邢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900,000.00元、利息2,169,606.53元,本息合计9,069,606.5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2年7月20日),并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淼、邢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1日,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J9154-121-17006-1601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拾万元(金额小写)6,900,000.00元(摘自合同第2页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摘自合同第2页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于偿还J9154-121-16014-1504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摘自合同第2页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摘自合同第2页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摘自合同第3-4页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摘自合同第4页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 2.2017年11月1日,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淼、邢月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J9154-121-17006-16014-01、BZJ9154-121-17006-16014-02、BZJ9154-121-17006-16014-03】,约定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和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摘自合同第1页第一条主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摘自合同第1页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摘自合同第1页第五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于2017年11月1日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4.2019年6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18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至此,原告取得对被告合法有效的债权。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对该笔债权催收公告。2021年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对邮寄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截止至2022年7月20日,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900,000.00元、利息2,169,606.53元,本息合计9,069,606.53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赛达公司辩称,1.债权人身份有异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是与广发(鞍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广发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该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忠大实业公司辩称,同赛达公司意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主债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保证期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于淼、邢月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甲方)与赛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9154-121-17006-16014《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6,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J9154-121-16014-1504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甲方)与忠大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ZJ9154-121-17006-16014-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6,9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甲方)与**(乙方)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6,9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甲方)与于淼、邢月(乙方)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6,9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2019年6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与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转让本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资产包,涉及主债务人共18户,资产包债权清单中包括有借款人赛达公司,授信合同编号J9154-121-17006-16014号,本金6,900,000.00元,欠息349,360.3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合计7,249,360.31元。 2019年7月29日,辽宁日报刊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2021年1月28日,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赛达公司及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就案涉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2021年1月27日,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分别向赛达公司、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邮寄送达的过程及送达内容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赛达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不存在合同性质不可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及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情形,故本案债权为可转让的债权。同时,根据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在辽宁日报发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和催收,故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就本案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要求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赛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赛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赛达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00,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349,360.31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等,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要求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与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忠大实业公司、**、于淼、邢月为赛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主张诉讼时效超过一节,经查,2019年7月29日,辽宁日报刊登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一节,经查,2019年6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东方资产辽宁分公司出具关于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券主体说明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案涉不良资产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进行处置,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下属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90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349,360.31元,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淼、邢月对本判决确定的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淼、邢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判决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系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