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 被执行人: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 被执行人: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镇。 被执行人:***1978年05月0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1987年07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王**1964年04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1992年01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1969年09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1969年09月0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1969年03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302民初4165号(判决、调解、仲裁裁决)书一、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为1,109,060.08元,之后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案件受理费50426元,由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山水庄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银行存款人民币6167005.0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电子印章)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