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2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黄泥洼镇伙食仓村。
法定代表人:杜秀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新科,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支书,住辽阳县。
被告:王振伟,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原告***、***与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县黄泥洼镇伙食仓村承建新农村改造4栋住宅楼,将主体建筑的外墙粉刷涂料的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振伟,2018年11月,王振伟雇佣原告粉刷外墙,当时口头约定乳胶漆每平7.5元,真石漆每平17元,料由被告出,原告出工,约定完工后,按平结算,立即支付。2019年4月中旬,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并验收合格,现楼房已入住,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10万元,被告给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借条一张,由王振伟亲笔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能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说的属实,王振伟承包我公司的活,大约还欠他5-6万元,但是王振伟没有干完活,找也不来。包活还有一个会计叫刘爽,王振伟欠刘爽钱,所以把这笔钱转给刘爽了,我与王振伟及刘爽有一个协议,债权转给刘爽。二原告不是我找来的,活我包给王振伟,二原告无权向我要钱,而且楼梯旁边乳胶漆和真石漆活,王振伟没有干完,干完活就马上给钱,但不能给两份钱。
被告王振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县黄泥洼镇伙食仓村承建新农村改造,新建住宅楼4栋(12号、13号、17号、18号楼),将主体建筑的外墙粉刷涂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振伟施工。2018年11月,被告王振伟雇佣原告***、***粉刷案涉楼体外墙,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乳胶漆每平7.5元,真石漆每平17元,施工用料由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约定完工付款,按平结算。2019年4月中旬,二原告按要求完工并验收合格,案涉楼房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核算,二原告应获得工资款为10万元,被告王振伟给付50,000元,尚欠二原告50,000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王振伟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11月欠工人粉刷外墙涂料工资,4栋新楼大概50,000元左右(平数未量,量完以后多退少补),收款方为***(多人)、赵亮,被告王振伟签名确认。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资款未果,二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辽县劳人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振伟所出欠条上收款方赵亮即为原告***。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伟就案涉楼体外墙粉刷工程款尚未结清,其公司代理人虞新科与被告王振伟,及案外人刘爽三方协议,该未结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刘爽。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伟将自己从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外墙体粉刷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与二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约定完成外墙粉刷工作,被告王振伟理应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本案被告王振伟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50,000元左右(量完以后多退少补),但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振伟经传票传唤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张与原告进行结算,结合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振伟欠二原告劳务费用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王振伟有未结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未结工程款债权转让的辩称,涉及实际施工人切身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振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二、被告辽阳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振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静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晨
书记员李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