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179号某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项目部副经理,***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秋,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高新开发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桂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211-4号楼北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冰、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被上诉人辽阳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上诉人十九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和王盈秋、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和薛向荣、被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邦公司的装修资质不等于其具有专业的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二段,确认的是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上诉人提请贵院注意:“该装饰装修资质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到的质疑所涉及的专业的外墙保温施工资质根本不是一回事儿”,一审判决书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上诉人认为:1.1关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资质问题,外墙的保温施工需要专业的外墙保温施工资质,并不是其所提供的装修资质。所以在宏伟新苑小区3#楼的施工过程中,在法律层面上恒利公司是总包,上诉人个人和被上诉人意邦公司都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者,所有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这一点已经得到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下数第8、9行的确认。1.2工程的竣工包括实体的完工和竣工资料验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施工完,没交付内业资料,造成整个项目无法按时办理施工手续及审计结算。1.3外墙的保修期是指施工后五年保修期,现在还没到期,且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没有承担维修责任。1.4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在其起诉前已通知给其结算无效,他们以欺骗的手段将没有施工的地下室部分骗为其施工面积,从而多计算五万元施工费。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向法庭提出。1.5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无资质施工,通过关系让业主指定分包给施工方,上诉人无偿配合提供脚手架、塔吊、提升机供其使用,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不光不感谢,还以欺骗的方法,骗得地下室部分工程价款,上诉人还无偿帮助其维修。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在竣工后,不提供内业资料,造成宏伟新苑整个项目无法验收及审计,给被上诉人恒利公司和上诉人个人带来巨大损失。二、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下数第5行“但建设工程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明知上诉人没有资格将宏伟新苑小区3#楼对其进行分包,仍然在拿到无效合同之后如获至宝非法进行施工,应当依法自行承担工程款不能结算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该外墙保温工程,是被上诉人意邦公司自己找到业主和被上诉人恒利公司承包下来的,上诉人无权签署上述合同。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上诉人的善良,以及对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董事长多年以来合作愉快而形成的尊重,从而,从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收益中挖走一大块,因为被上诉人意邦公司非法承包的单价比甲方认可的都高,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非法所得过高,上诉人的收益大大降低。此外,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也是因为法律观念淡薄,加上麻痹大意,禁不住其诱惑,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签订了无效的施工合同,在非法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意邦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没有施工的地下室也算是他们的非法施工,从而多计算五万元施工费,包含在意邦公司起诉的93多万元之中。上诉人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交工,指的是实体工程完工和交工资料齐全,在被上诉人意邦公司起诉的工程完毕之后,手里牢牢抓住相关的档案资料,作为结算非法工程款的砝码,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恒利公司多次向意邦催要相关的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没有配合,导致宏伟新苑小区无法验收,也没有办法给住户办理手续过户,因为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无知和对抗,造成宏伟区政府不向被上诉人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一亿元,上诉人也因此本应该得到的工程款二百万元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非法施工结束后,也没有履行保修的职责,从而暴露了没有工程资质施工产生的弊病。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行为,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恒利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解释》规定的索要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以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三、一审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也存在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意邦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涉及上诉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费2152元,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项表示认可和服从,感谢一审法院查清了本案部分事实并且对相应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局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629号第三项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工程款。1、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已全额支付给意邦公司,有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辽化医院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98810元,由于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意邦公司2129568.50元,实际应付2015560.26元,上诉人多付了114008.74元,抵顶了辽化医院工程款98810元后还多付给被上诉人意邦公司15198.74元,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欠款228026.08元及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承包的龙泽7#8#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与建设单位辽阳市宏伟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直接结算的,是龙泽公司指定外委的工程分包单位,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龙泽公司按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陆续拔付,每次拔款由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与龙泽公司协商好拔款金额后,由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会计协商上诉人会计为龙泽公司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会计从龙泽公司取后交给上诉人会计存入上诉人公司帐户,款项到帐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再从上诉人处将工程款全额提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泽花园A7#A8#,工程地点辽化,承包范围:外墙保温,)第二项第3条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结算为准,现在龙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还未正式结算,未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仅拿出暂估的未经审计的数据,不能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而由龙泽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在通过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向龙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再转入上诉人单位账号后已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签定的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属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应提供的是工程承包发票,而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为避税给上诉人开具了材料发票。工程发票与材料发票的区别,材料发票只能进成本,不能抵顶营业税。而工程发票是工程分包的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避免对同一工程重复纳税做了如下规定: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缴纳税款时按总承包额扣除分包单位的工程分包额后的金额缴纳税款。即总承包方不需要对分包方分包的工程承包额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是实行差额缴税。也就是说建设方龙泽公司将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在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承包的龙泽花园A7#8#楼及B11#B12#缴纳税款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材料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取得合理的抵扣凭证而对分包给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的这部分工程也进行了缴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开具材料发票多付税费107612.16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意邦公司承担。四、关于龙泽花园A7#8#楼及B11#12#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是以综合验收日开始计算,龙泽花园A7#8#楼的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并不是2013年7月20日,龙泽花园B11#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也不是2014年5月25日而是2015年5月26日,有由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为证,建筑物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国家规定的是五年,并不是二年。因此保修期应为2015年5月26日到2020年5主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泽花园A7#8#及龙泽花园B11#12#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152元和保全费102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案件受理费3152元和保全费102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意邦公司无外墙保温工程资质。我方与意邦公司签订的龙泽花园7、8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质检部门做实验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意邦公司针对王冰的上诉答辩认为:王冰上诉几个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意邦公司施工资质问题。意邦公司具有政府颁发的建筑业施工资质,本案中外墙保温工程并非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意邦公司的资质证书完全符合要求。2、意邦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已施工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且在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王冰及十九局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施工的工程量经过承包和发包双方确认,不存在多计算的情形。意邦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上诉人王冰提出的不提供材料造成其无法及时验收审计的情形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签订的龙泽花园A7、A8、B11号楼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7月7日竣工(有各方签字材料为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在上述工程竣工两年内应付请全部工程款(以上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4部分),其中B11号楼的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其与A7、A8楼同时施工,工作性质、质量要求均完全一致,房屋开发商及房屋档案对意邦公司施工行为和施工量均予以确认,属于未签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意邦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1份、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1份、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单1份、审核说明1份、转移支付协议1份、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辽化医院门诊楼意邦分包结算单1份、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1份、宏伟新苑3号楼意邦结算单1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单3份、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1份、辽宁增值税发票35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辽阳银行进账单14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手机2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检测报告4份、商品房认购书1份、商品房抵顶材料及工程款协议书1份、辽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1份、何新询问笔录1份(宏伟公安局调取)、十九局五公司与龙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检测报告4份等材料。一审法院经对一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最终认定了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无新的证据和依据,属于无理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意邦公司针对十九局五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十九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十九局五公司通过王冰与意邦公司结算给付的款项并没有表明哪个工地的款项,同一时期十九局五公司通过王冰与意邦公司发生的施工项目有好几个工地,没有进行总的结算,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总额超出其中之一的辽阳县医院保温工程的应当结算的款项,当然在情理之中,因此辽阳县法院之前的判决不能证明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已经总的结算完毕,更不能作为不欠意邦公司工程款的证据。2、上诉人十九局五公司陈述事实与理由第2页-第3页上3行陈述,意邦公司承包的龙泽花园7、8、11号楼的工程款系龙泽公司向其(十九局五公司)开具支票,然后意邦公司从十九局五公司账户提走,这表明了两个事实:第一,龙泽公司对十九局五公司结算,龙泽公司同意邦公司没有直接结算,可见龙泽公司同十九局五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第二,十九局五公司向意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十九局五公司同意邦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对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十九局五公司对意邦公司是负有结算义务的。3、十九局五公司收到龙泽公司的工程款多少,同我方没有直接关系,但十九局五公司同我方尚未结算完毕这是事实,龙泽花园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龙泽公司对于意邦公司施工量、造价也予以认可,但十九局五公司拒不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反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拖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4、意邦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更不是十九局五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理由。(1)开具发票当时到现在几年之内十九局从未提出过异议;(2)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从未进行过约定。(3)意邦公司使用自己公司生产的材料,开具材料费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4)材料费发票能不能抵税,这不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和审理的内容。不能成为十九局五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理由。(5)关于纳税的问题,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的义务,十九局五公司作为企业向国家纳税是其法定义务。(6)十九局五公司说多纳税也没有根据,营业税不能抵扣,增加成本一样可以减少所得税的给付,所得税税负比例应当超过营业税的纳税比例,十九局五公司说自己多纳税完全没有任何依据。5、龙泽花园工程保修期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工程尾款在完工后2年内付清。该工程是在2013年7月30日完工,2015年7末也应当还清了,十九局五公司说的5年保修期没有经过双方约定,无事实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无新的证据和依据,属于无理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利公司二审答辩称:恒利公司与意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五万元是恒利公司给付王冰的,不是给付意邦公司的工程款。王冰未移交档案导致工程至今也没有与发包方结算审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没有经过造价审计,其判决付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意邦公司明知合同是与王冰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冰承担责任,与恒利无关。
昌昊公司经合法传唤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意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共同支付拖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934,306.38元及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250,000元,合计1,184,306.38元,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2月起,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昌昊公司、恒利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其保温工程部分由意邦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所发生的工程款按王冰的要求,发票付款单位均为十九局五公司,然后各被告进行内部结算,最后由该公司向意邦公司支付工程款。
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在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内容为辽阳县医院门诊楼主体外墙保温,承包总金额暂定价162万元,最后结算以实际面积乘以每平米162元,含税价,即税由意邦公司负担。施工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有效工期45天,该工程意邦公司包工包料,十九局五公司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意邦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经意邦公司、十九局五公司、辽阳县医院、造价公司四方结算,十九局五公司应给付意邦公司2,015,560.26元。辽阳县中心医院的工程是通过王冰介绍的,并且王冰也在工程合同经手人处签字,王冰拿到辽阳县中心医院的工程,但他是挂靠在十九局五公司进行施工的,王冰将工程当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意邦公司。因为意邦公司在跟王冰有这个工程合作的同时还有其他工程,都是通过王冰分包给意邦公司的,结算也是通过王冰,都是王冰让意邦公司的会计先写好收款收据,包括收款的数额,然后交给王冰的会计(昌昊公司的何欣),王冰要求意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标明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仅标明工程款和砖款。意邦公司拿着收据给何欣送去,由其拿着收据去十九局五公司结算,意邦公司就等着王冰给支票。由于还有公司的其他项目,所以分不清是哪笔款。2014年辽阳县医院的工程才进行结算,才知道最终的总价款是多少。辽阳县医院的项目意邦公司收到过工程款,但意邦公司也不清楚他到底给了多少。就此辽阳县医院的项目意邦公司进行过诉讼,辽阳县法院作出(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意邦公司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意邦公司不服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维持原判,作出(2016)辽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6月27日,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签订了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这份合同也是王冰取得了这个项目的施工权,然后挂靠在十九局五公司名下,十九局五公司通过王冰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意邦公司,这份合同的单价是每平米95元(含税),结算方式是按照最后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先估计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工期是30天,这份合同也有王冰的签字,还有十九局五公司职工马廷成的签字,意邦公司施工结束后,2014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格为98,810元,给付款项的情况同上述辽阳县医院工程的给付情况。结算单上最后签字有王冰签字,十九局没有加盖公章,所以意邦公司认为王冰是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然后再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2年5月20日,意邦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宏伟新苑3#楼,进场时间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有效工期32天。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工具费,苯板按照每平米78元计算(含税),门窗口侧不粘板只刮胶和网格布位置为每平米53元计算(含税),粘板面积6000每平米,总价约72万元。现在已经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512,766元,给付款项的情况同上述辽阳县医院工程的给付情况。结算单有王冰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也没有加盖十九局五公司公章,这也说明工程是王冰个人以恒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在未结算之前,意邦公司一直未收到王冰的工程款,意邦公司当时准备停工,恒利公司给付了意邦公司5万元。该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3年6月17日,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签订了龙泽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该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有验收单,一共有三份,两份是在2013年7月20日,一份是在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2,436,223.82元。龙泽项目中王冰向意邦公司定制了苯板,价格为21,370.8元。该笔工程的款项给付的情况同辽阳县医院的项目,由于还有公司的其他项目,所以分不清是哪笔款,未结清。
2011年4月8日,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与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砖购销合同。2012年,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与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签订砖供货合同。2011年7月28日,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十九局五公司工作人员刘杰与意邦公司签订苯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供方虽未写明意邦公司的名字,法定代表人的地方是马桂臻签字,但苯板是意邦公司生产,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不生产苯板,所以该合同视为意邦公司与王冰和十九局五公司签订的。另还有两份收材料证明及三份对账单,已结算。三份合同加两份证明总的款项为1,165,872.9元。该笔工程的款项给付的情况同辽阳县医院的项目,由于还有公司的其他项目,所以分不清是哪笔款未结清。2016年10月17日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将2011年4月8日粉煤灰砖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及2012年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与粉煤灰砖购销合同签订砖供货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意邦公司,转移后由于找不到王冰,无法通知债务人。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名义(见辽阳县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揽了辽阳县中心医院项目、辽化医院门诊楼项目和龙泽花园项目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的施工工程,并且以十九局五公司名义向意邦公司定制了矿渣混凝土砖、空心砖、苯板和轻质板等建筑材料,王冰还以恒利公司名义承揽了宏伟新苑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上述工程的结算都是按王冰的要求,先由意邦公司会计开具收据,然后交给王冰的会计,由王冰的会计到十九局五公司或恒利公司去取支票,然后把支票给意邦公司。但每笔款项均未明确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还是材料款,意邦公司财务都是以王冰为结算对象,只能记载与王冰之间的账目往来。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发生款项6,220,039.78元,已付5,285,733.40元,尚欠934,306.38元。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和定制的建材均有书面合同,王冰以恒利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恒利公司在2012年8月6日曾向意邦公司付款50,000元,说明恒利公司虽然没在合同上盖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意邦公司将王冰、十九局五公司、恒利公司作为被告。至于昌昊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王冰将自己的商品房,以昌昊公司的名义,预付辽阳县中心医院项目、辽化医院门诊楼项目、龙泽花园项目、十九局徐往子等工地向意邦公司定制建材、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款项,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抵顶材料及工程款协议书》,2016年10月18日,意邦公司用十九局给付的492,898元工程款,再加上十九局电务处项目(徐往子公务段工程)欠款10,564元,合计503,462元,背书给王冰,等于意邦公司购买了该楼房(见王冰与其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此,四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对意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前,本金按照起诉上申请的数额计算,违约金约25万元。
上述欠款虽经意邦公司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意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冰一审答辩称,2011年8月5日,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011年10月5日,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王冰是作为经手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王冰在两份合同上署名是职务行为,没有资格作为该合同所涉诉讼的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楼、病房楼、附属用房外保温工程结算审核书(辽建信结算字[2014]第11号-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王冰的签字,根据意邦公司的陈述,在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以及庭审中提到的另外几个工程,王冰只是出于朋友关系给意邦公司介绍工程,意邦公司在起诉状和到目前为止的陈述中没有提到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冰因介绍这几个工程得到经济利益,不知道为什么会成为本案被告,辽化医院合同王冰签名是职务行为,真正的主体是十九局五公司,结算单上没有十九局五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曾丽华、王福军、王冰签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宏伟新苑项目合同没有恒利公司盖章,王冰个人没有权利签署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结算单也没有发包单位恒利公司盖章确认,王冰的签字无效。砖供货合同乙方是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不是意邦公司,意邦公司无权就该砖供货合同提起诉讼,王冰在该合同中只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粉煤灰砖购销合同意见跟上砖供货合同一样,苯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空白,没有供需双方盖公章;本案案由是工程纠纷,与供货合同无关,三份合同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账单也没有王冰签字,与王冰无关。王冰在五个项目中均是项目经理,不是十九局五公司或恒利公司的职工,仅负责项目工程,工程结束就完事了,与恒利公司或十九局五公司也没有劳务合同。债权转移声明不是合同法要求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送达相关的债务人,因此应当认定无效。关于王冰顶房,当时昌昊公司是王冰的,用商品房顶账是昌昊公司的行为,不是王冰的个人行为,昌昊公司和王冰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王冰与意邦公司董事长之前是朋友关系,以自己的商品房顶账也是为了积极配合意邦公司得到工程款的友情赞助行为,当时王冰深信会从恒利公司和十九局五公司顺利拿到工程款再赎回房子。
王冰在本案中分别是十九局五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和恒利公司现场的副经理,根据法律规定,王冰没有资格也不可能成为本案所述五个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王冰只是在五个工程中行使了一个项目副经理应当尽到的工作职责;本案应当是五个工程五个案子,有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款也就是意邦公司所说的承揽合同的报酬,还有苯板产品购销合同和砖采购合同,这两项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分别审理,最后王冰在本案所包含的五起纠纷中并不是合格的被告。
意邦公司主张的所谓欠款,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王冰请法院依法查明一个关键的事实——意邦公司没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意邦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之后,依法没收意邦公司已经非法得到的工程款。意邦公司提交的《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甲方签署人是王冰,但是王冰作为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相应的工程对外发包,意邦公司签署了无效合同,拿到无效合同之后非法进行施工,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为意邦公司非法施工给各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各被告有权依法另行起诉意邦公司。意邦公司分包宏伟新苑3#外墙保温工程,是意邦公司自己找到业主和恒利公司承包下来的,王冰无权签署上述合同。意邦公司从王冰的个人合法收益中挖走一大块,因为意邦公司非法承包的单价比甲方认可的都高,从而导致意邦公司的非法所得过高,王冰的收益大大降低。王冰还无偿地搭上机械设备配合意邦公司施工,无形之中增加了王冰的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存档资料和试验费)。王冰也是因为法律观念淡薄,与意邦公司签订了无效的施工合同,在非法结算过程中,意邦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没有施工的地下室也算是他们的非法施工,从而多计算五万元施工费,包含在意邦公司起诉的93多万元之中。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交工,指的是实体工程完工和交工资料齐全,在意邦公司起诉的工程完毕之后,意邦公司手里牢牢抓住相关的档案资料,作为结算非法工程款的砝码,虽然王冰和恒利公司多次向意邦公司催要相关的档案资料,意邦公司没有配合,导致宏伟新苑小区无法验收,也没有办法给住户办理手续过户,因为意邦公司的对抗,造成宏伟区政府不向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一亿元,王冰也因此遭殃——本应该得到的工程款二百万元也没有得到。意邦公司的非法施工结束后,也没有履行保修的职责,从而暴露了没有工程资质施工产生的弊病。意邦公司的行为,给王冰和恒利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使意邦公司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解释》规定的索要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意邦公司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施工可以得到工程款的补救条件,意邦公司的起诉属于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意邦公司的起诉。
十九局五公司一审答辩称,意邦公司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王冰并没有以我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王冰只是我方在承建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辽化医院工程、辽化龙泽A7#、A8#、B11#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的项目副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王冰不是我方长期、固定的职工。我方有时也委托王冰办理合同签订的一些事宜,与意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外墙保温补充合同我方认可。而这些工程中与意邦公司有往来业务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已全额支付给了意邦公司,我方并不欠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王冰因个人承建的其他单位的工程项目及欠款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欠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我方已全额支付给了意邦公司,有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辽化医院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98,810元,由于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我方付给意邦公司2,129,568.5元,实际应付2,015,560.26元,我方多付了114,008.74元,抵顶了辽化医院工程款98,810元后还多付给意邦公司15,198.74元,所以,我方不欠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意邦公司承包的龙泽A7#、A8#、B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意邦公司与建设单位龙泽公司直接结算的,意邦公司是由龙泽公司指定外委的工程分包单位,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龙泽公司按意邦公司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陆续拔付,每次拔款由意邦公司与龙泽公司协商好拔款金额后,由意邦公司会计协商我方会计为龙泽公司出具收据,意邦公司会计从龙泽公司取来支票后交给我方会计存入我方帐户,款项到帐后,意邦公司再从我方处将工程款全额提走。现在龙泽公司欠意邦公司216,223.82元是由于未到保修期,在有意邦公司、龙泽公司与我方就该分包工程的配套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所以龙泽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意邦公司。不是我方欠意邦公司工程款。这一点有龙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在意邦公司给我方开具的发票中,辽化龙泽工程应开工程分包发票金额1,150,000元,而意邦公司开具的是材料发票,造成我方多缴税款的损失63,135元,多缴管理费138,000元,损失总计为201,13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意邦公司承担。意邦公司提供的其与我方的辽化龙泽A7#、A8#、B11#楼的外墙保温合同仅是为了质检部门做试验用的依据,不作结算依据。从意邦公司出具的“2011年-2014年十九局五处辽阳项目部欠款对账表”上看,十九局工务段工程不是我方施工的工程,李昌华也不是我方职工,其结算金额30,564元与我方无关。宏伟新苑3#楼工程不是我方施工的工程,其结算金额512,766元与我方无关。供应空心砖及苯板等三份合同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粉煤灰砖购销合同交货地点是辽阳县医院施工现场,辽阳县医院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三份对账单没有我方盖章,与我方无关。意邦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上次的法庭辩论中我方已经强调了,这个款项不是我方欠意邦公司的,是龙泽公司给我方后,我方再转给意邦公司的。所以意邦公司关于龙泽公司部分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
综上所述,意邦公司对我方起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意邦公司对我方的诉讼,并依法将查封我方在辽阳县中心医院的工程款1,184,306.38元予以解封,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昌昊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恒利公司一审答辩称,意邦公司所述不属实,我方与意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意邦公司所称的各被告进行内部结算也是不存在的事实,意邦公司所开具发票其付款单位均为十九局五公司,却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阳县中心医院、辽化医院的工程与我方无关,意邦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泽工程、供砖合同与我方无关。
宏伟新苑工程签订和履行情况意邦公司陈述不属实。宏伟新苑是我方承建于辽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宏伟分局,一共是17栋楼,我方将3号楼整体分包给了被告王冰,但我方从未与意邦公司签定协议,且意邦公司举出的协议中也没有我方的公章;我方也从未与意邦公司进行过结算,在结算单上只有王冰签字,但没有我方的公章,该工程由于王冰迟迟不移交档案,导致工程至今也没有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审计,意邦公司所举出的结算单也没有经过造价审计,所以我方认为其提出的请求付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给付的5万元这笔款是我们给付王冰的,这一点从收款收据的记载上可以看出,并不是给付意邦公司的,之所以转到意邦公司名下是按照王冰提出的要求;意邦公司也从来没有给我方开具过任何发票。我方已支付王冰部分3号楼的工程款,我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造价审计没有完结,发包方没有付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也没跟王冰结算。宏伟新苑工程是我方发包给王冰施工的,并不是王冰以我方名义承包工程,王冰也不是我方的副经理;意邦公司是与王冰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对此意邦公司是明知的,按照合同相对性,意邦公司应当向王冰主张权利,不应起诉我方。我方认为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后是违约金标准,如果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是不能支付违约金的。从本案来讲我们与意邦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与意邦公司(原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于同年10月5日签订了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约定十九局五公司承建的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意邦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意邦公司(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21日。计有效工期45天(病房楼30天,门诊楼15天)。计价方式:按照实际抹面面积计算,单价162元/每平米(含税价),总工程价格暂定162万元,工程款拨付:1)此工程全无预付款,工程量达到30%时,付款20%。2)施工到工程量达到60%时,甲方(十九局)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40%。3)施工到工程量达到80%时,甲方(十九局)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60%。4)施工到工程量达到80%时,甲方(十九局)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60%。4)待工程竣工后付到85%(12月底拨付全款95%)。出具材料发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约定十九局五公司承建的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的外墙保温线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意邦公司。……工程数量:以结算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计算:合同签订后,拨付50%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80%拨付工程总价款7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100%。合同签订后意邦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2日辽阳县中心医院工程外保温工程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16日,经意邦公司、十九局五公司、辽阳县医院、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四方结算,辽阳县医院工程总价款为2,015,560.26元。
2012年4月2日,王冰为帮助意邦公司筹集资金,王冰以昌昊公司(甲方)名义与意邦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抵顶材料及工程款协议书,用坐落于东电家园A座4单元26层268号房屋一处给付意邦公司,房款定价503,462元,2014年10月20日,意邦公司按照王冰的要求,将从十九局五公司处取得工程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金额为49.2898万元,背书给泰州华夏集团辽阳分公司,用以偿还王冰以昌昊公司名义上述房屋房款,支票与顶房款差额部分,王冰用于偿还十九局电(工)务处项目个人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10,564元。
2012年6月27日,十九局五公司职工马廷成、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与意邦公司签订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九局五公司将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意邦公司,意邦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单价95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先期估算工程面积约1,300平方米,总造价123,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涂料施工验收合格后,付50%,2个月内付清。工期是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月6日,意邦公司与王冰进行了结算,总价格为98,810元。辽化医院门诊楼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恒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宏伟新苑小区3#楼工程整体分包给王冰后,2012年5月20日,王冰以辽阳恒利集团宏伟新苑小区3#楼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意邦公司(乙方)签订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一份,合同双方就宏伟新苑小区3#楼外墙保温、涂料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事宜约定:“项目名称:宏伟新苑3#楼。安装地点:宏伟新苑小区。工程类型:EPS外墙保温及涂料。进场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有效工作日期:保温工期16天,涂料16天。……工程总面积:粘板面积约6000㎡;总价:约72万元。工程量按实际粘贴面积计算,去门窗口,门窗洞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见框架协议,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抵顶材料款及工程款协议书,剩余部分待竣工收留5%保修金后付清(保修金为一年)。……”。意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3月3日,意邦公司与王冰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512,766元,结算单上有王冰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宏伟新苑小区3#楼在本案诉讼前已投入使用。
2013年6月17日,十九局五公司作为甲方与意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泽花园A7#、A8#楼。工程地点:辽化。承包范围: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二、合同价款明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单价:1、75厚18KG/M3苯板,85元/平方米,酚醛板195元/平方米。2、合同暂估面积:壹万捌仟平方米,暂估合同总价:180万元。工程量核算:按施工完工外表面积计算施工量(以网格布粘到为准),门窗侧壁及凹凸部分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结算为准。三、付款方式:1)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付至实际完成量90%,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付至总价的80%。2)施工结算,保温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5%。3、尾款5%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甲方保温验收竣工之日起两年,期满此款即付清,不支付利息。四、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5月25日开工至2013年7月30日竣工……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未能按照合同规定达到验收标准,需返工的乙方应负责返工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非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返工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量一并计算。3)若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双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意邦公司实际施工龙泽花园A7#、A8#、B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龙泽花园A7#、A8#楼于2013年6月19日开工,于2013年7月7日竣工。2013年7月20日,龙泽花园A7#、A8#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龙泽花园A7#楼工程结算金额为955,665.5元,龙泽花园A8#楼工程结算金额为872,634.97元。龙泽花园B11#楼于2014年4月29日开工,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2014年6月20日,龙泽花园B11#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607,923.35元。建设单位龙泽公司与意邦公司就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总价为2,436,223.82元。现龙泽花园A7#、A8#、B11#楼已投入使用。
2012年12月5日,辽阳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
2012年6月13日,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局五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给付意邦公司10万元、2011年9月20日给付意邦公司20万元、2011年10月14日给付意邦公司40万元、2012年1月13日给付意邦公司25万元、2012年6月4日给付意邦公司10万元、2012年6月25日给付意邦公司10万元、2013年8月12日给付意邦公司80万元、2013年12月2日给付意邦公司30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意邦公司20万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意邦公司25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意邦公司20万元、2014年9月5日给付意邦公司20万元、2014年9月25日给付意邦公司66,670元、2014年10月20日给付意邦公司49.2898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给付意邦公司10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意邦公司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给付意邦公司7万元、2015年1月16日给付意邦公司15万元、2015年2月5日给付意邦公司24.3万元。
2012年8月7日,恒利公司给付意邦公司材料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意邦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1份、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1份、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单1张、审核说明1份、转移支付协议1份、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辽化医院门诊楼意邦分包结算单1张、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1份、宏伟新苑3#楼(外墙保温)意邦结算单1张、保温工程施工合同1份、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单3张、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1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35张、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辽阳银行进账单14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收据2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检测报告4份,商品房认购书1份、商品房抵顶材料及工程款协议书1份、辽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宏伟区公安分局对何欣作的询问笔录、宏伟区公安分局对王冰作的询问笔录、十九局五公司与龙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检测报告四份的复印件,十九局五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2014年十九局五处辽阳项目部欠款对账单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意邦公司与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外墙保温线条补充协议、意邦公司与十九局职工马廷成及王冰以十九局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辽化医院门诊楼真石漆施工合同、2013年6月17日十九局五公司与意邦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十九局五公司认可以上合同并实际给付大部分工程款,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龙泽花园B11#外墙保温工程,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邦公司实际施工,十九局五公司已将龙泽花园B11#交付使用,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以实际行动订立了合同,合同内容应比照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签订的龙泽花园A7#、A8#楼保温合同内容。
王冰辩称的意邦公司无施工资质一节,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九局五公司委托辽阳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有意邦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发证机关为辽宁省建设厅,发证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表明意邦公司在2005年8月18日就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王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及连带责任认定一节,意邦公司诉称王冰给付的每笔款项均未明确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还是材料款,意邦公司都是以王冰为结算对象,只能记载与王冰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分清十九局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十九局五公司辩称与意邦公司有往来业务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已全额支付给了意邦公司,其不欠意邦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王冰经法院多次明释其本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否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王冰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以上情况,依照意邦公司与被告合同结算的先后顺序确定十九局五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顺序。十九局五公司共给付意邦公司工程款4,322,568元,减除辽阳县医院工程总价款为2,015,560.26元、辽化医院门诊楼工程总价格为98,810元后,剩余工程款2,208,197.74元为给付意邦公司龙泽花园工程款。龙泽花园工程总价为2,436,223.82元,再减除十九局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208,197.74元后,十九局五公司尚欠意邦公司龙泽花园项目工程款228,026.08元。十九局五公司已给付意邦公司辽阳县医院工程、辽化医院门诊楼工程的工程款,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签订了龙泽花园工程A7#、A8#保温合同,王冰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意邦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冰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王冰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意邦公司主张王冰对龙泽花园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恒利公司自认将其承包的宏伟新苑小区3#楼工程整体分包给王冰,王冰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恒利公司将宏伟新苑小区3#楼工程整体分包给王冰行为系违法分包。王冰以辽阳恒利集团宏伟新苑小区3#楼项目部名义与意邦公司签订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因王冰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质,故认定该合同无效。现宏伟新苑小区3#楼已投入使用,王冰、恒利公司违法分包致使意邦公司与王冰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意邦公司与王冰宏伟新苑小区3#楼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12,766元,恒利公司已给付意邦公司5万元,王冰尚欠意邦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462,766元,因恒利公司违法分包给王冰宏伟新苑小区3#楼工程,恒利公司对王冰上述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462,7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十九局五公司辩称龙泽花园工程的工程款意邦公司应开工程分包发票,而意邦公司开材料发票造成十九局多缴税款、管理费合计损失总计为201,135元一节,因意邦公司与十九局在合同中并未对出具何种发票进行约定,十九局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意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十九局五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意邦公司与王冰之间约定的房屋抵顶行为、意邦公司支票背书偿还房款行为及王冰抵顶个人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10,564元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意邦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砖供货合同、粉煤灰砖购销合同、苯板产品购销合同、3份销售单中约定的工程材料款及十九局电务处工程中王冰购买轻质板、苯板、胶粉、钢丝网架、双面网等建筑材料的材料款,因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意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意邦公司要求被告应给付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2013年7月20日龙泽花园A7#、A8#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5日龙泽花园B11#楼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三个月办理结算,尾款5%为保修款,保修期内自保温竣工之日起两年,期满此款即付清,不支付利息,龙泽花园A7#、A8#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合计1,828,300.47元,保修款91,415.02元,龙泽花园B11#楼外墙保温工程款607,923.35元,保修款30,396.17元,因龙泽花园A7#、A8#、B11#楼工程已投入使用,十九局五公司应于2015年7月19日前给付意邦公司龙泽花园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款,于2016年6月19日前给付意邦公司龙泽花园B11#楼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十九局五公司尚欠意邦公司龙泽工程的工程款为228,026.08元,去除未到期的保修款后十九局五公司尚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为76,214.89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意邦公司与十九局五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给付违约进行约定,综合评价全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A7#、A8#楼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款91,415.02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龙泽花园B11#楼外墙保温工程款607,923.35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减除保修款后十九局五公司尚欠意邦公司的工程款76,214.89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意邦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意邦公司与王冰对宏伟新苑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金额为512,766元,恒利公司已给付意邦公司工程款5万元,王冰尚欠意邦公司该项目工程款462,766元。意邦公司与王冰签订的合同已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付意邦公司工程款,意邦公司与王冰于2014年3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意邦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给付违约金,系意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王冰、恒利公司连带给付尚欠意邦公司宏伟新苑项目工程款462,766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意邦公司要求十九局五公司、昌昊公司共同给付宏伟新苑小区3#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要求恒利公司、昌昊公司共同给付辽阳县医院、辽化医院工程、龙泽花园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意邦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主张相矛盾,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十九局五公司、恒利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意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宏伟新苑3#楼外墙保温工程款462,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二、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28,026.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91,415.02元的违约金给付期间为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30,396.17元的违约金给付期间为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76,214.89元的违约金给付期间为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四、驳回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8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意邦公司预交),由意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16元、保全费1,848元,由王冰负担案件受理费6,590元、保全费2,132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冰提交了恒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付款方是恒利公司而不是王冰。十九局五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为《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两张。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不是2013年7月20日。第二份证据是龙泽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龙泽7、8、11号楼是龙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意邦公司直接结算,结算金额由龙泽公司确认,龙泽公司按工程进度把工程款打到十九局五公司,十九局五公司再转给意邦公司,因为保修期五年未到,龙泽公司没有拨款。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上诉人王冰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明事项与王冰以辽阳恒利集团宏伟新苑小区3#楼项目部名义与意邦公司签订的《EPS外墙保温安装协议》《宏伟新苑3#楼(外墙保温)意邦结算单》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十九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明》,明确说明了案涉工程由十九局五公司分包给意邦公司,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十九局五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龙泽公司与意邦公司直接结算的事实存在。《证明》中泷泽花园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与十九局提交的两份《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时间记载不一致。而意邦公司分包的本案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十九局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辽1004民初629号民事裁定,裁定“辽阳县中心医院不得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债务清偿,金额为1,184,306.38元”,并于当日向辽阳县中心医院送达了(2016)辽1004民初6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意邦公司分别与十九局五公司、王冰挂靠的恒利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过验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工程结算签证,判决十九局五公司、王冰及恒利公司给付意邦公司剩余的工程尾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冰提出的意邦公司未保全其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全费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一审财产保全费承担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十九局五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开具材料发票致使十九局五公司多付税费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有开具发票的约定,且发票的使用和管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保全费分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8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由上诉人王冰负担6,59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上诉人王冰负担6,59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审 判 员 马喜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是羽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