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丽都阳光大厦308室(体育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吉化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吉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结算、材料供应、水、电、汽费用承担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中,中吉化公司出具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吉化公司与得兴公司之间尚未达成最后结算意见,亦进一步证明了得兴公司认可合同价款应由双方最终结算来认定。得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仅为进度款发票,并非结算款发票,一审对各项合同约定完全抛弃,无理的以发票金额作为认定合同价款依据,违背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得兴公司的结算款中应扣除材料成本及水、电、汽费用。中吉化公司出具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体现得兴公司是自认存在该项费用并自认应从结算中扣除的,一审未对该费用扣减是错误的。三、得兴公司提交的《中油吉林化建项目临时设施费用表》(以下简称《临时费用表》)即使签字属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所属项目及应由谁支付何种费用,更无法证明该表记载的工程量属于哪部分,应如何计算。一审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即机械地将数额相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得兴公司以虚假合同向中吉化公司主张结算,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过错在出具虚假证据的得兴公司。中吉化公司在无过错且无法达成最终结算确定支付金额的前提下,不支付工程款具有正当的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得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论是依据中吉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得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不影响认定中吉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418501.43元的事实,该工程进度款仅按照实际工程量的90%进行支付,且不以工程结算为条件,即在得兴公司向中吉化公司交付发票之时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结算后,中吉化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不只进度款,得兴公司到时将根据工程结算情况保留进一步要求中吉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于先前查清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吉化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材料成本及水电汽费用,但并未提供应扣除费用的证据,且如中吉化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中吉化公司关于以结算为条件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得兴公司一审提交的《临时费用表》是中吉化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得兴公司施工代表双方签订,一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中吉化公司是本案发包方,得兴公司是施工方,且该费用表是中吉化公司项目部临时设施的工程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吉化公司立即支付得兴公司工程款7681347.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6个月计1002415元)。一审诉讼中,得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吉化公司立即支付得兴公司工程款3744041.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得兴公司与中吉化公司系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包括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工程施工HSE合同、附件3:本工程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执行的标准规范、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目录、附件4:价格表、附件5:业主已经签订的框架协议,之预拌混凝土采购框架协议主要条款摘录等。合同约定:承包单位(甲方):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化泉州石化总图项目部),分包单位(乙方):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中化泉州1200万吨/年炼油工程主厂区支线道路(Ⅱ标段),分包工程地点: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主厂区内,分包工程内容:B-2750界线以东的所有厂内罐区间道路,道路及接口约4531米(原厂区三通一平合同范围内的道路除外)。招标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为准。分包方式按专业工程分包方式执行。总工期365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4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结算书最终经甲方经营部、造价二部、审计部审批后,付至甲方对业主的90%结算价款,预留结算价款的10%。其中5%作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审计保证金,待本工程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或中油审计后,按项目总审减额扣除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技术资料的提供、工程验收和保修、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技术成果权归属、保密、权利瑕疵担保、对外关系、保险、工程转包与再分包、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通知、合同效力及其它约定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得兴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依约组织施工,于2013年6月15日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中吉化公司已付工程款37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455万元,但《得兴工程开票及收款情况一览表》载明,得兴公司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开发票10份,总计金额6418501.43元,而中吉化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支付款项3753000元,尚欠2665501.43元没有支付。从《中油吉林化建项目临时设施费用表》可以看出,该费用表是中油吉林化建项目部临时设施的施工工程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工程价款合计为449338元。故中吉化公司尚欠得兴公司工程款应认定为3114839.43元(2665501.43元+449338元=3114839.43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预留款应予全部支付。综上,得兴公司与中吉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吉化公司尚欠得兴公司工程款,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得兴公司要求中吉化公司应偿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得兴公司要求中吉化公司偿付工程款3744041.33元,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得兴公司主张中吉化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采纳。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中吉化公司抗辩得兴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得兴公司的的诉讼请求,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吉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得兴公司工程款3114839.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二、驳回得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86元,由得兴公司负担43151元,中吉化公司负担29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吉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均由中吉化公司提供且中吉化公司已支付了该混凝土货款,故案涉工程结算中应扣除该混凝土货款,对此提供了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得兴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合同中虽约定混凝土部分由中吉化公司提供,但实际履行中系由得兴公司自行向案外人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该货款,对此提供了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得兴公司对中吉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履行中系得兴公司自行向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并支付,故无法证明中吉化公司的主张。中吉化公司对得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全部由中吉化公司供应。对该些证据的审查,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为455万元,但根据该合同第6.4.1条款关于“本工程在甲方(即中吉化公司)确认乙方(即得兴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报告中的工程量后,甲方扣除乙方在甲方发生的费用,按业主支付甲方进度款的94%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每月按业主审批完签证实际进度额出具工程所在地的等额税票及对应发票,乙方不能出具等额完税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违约……”的约定,以及双方二审中均确认得兴公司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向中吉化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0份(总计金额6418501.43元)即是指前述条款中约定的发票的事实,得兴公司主张中吉化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中吉化公司应向得兴公司支付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工程进度款6418501.43元,扣除中吉化公司已支付的3753000元,得兴公司主张中吉化公司尚需支付工程进度款2665501.4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案涉《临时费用表》系由中吉化公司的项目代表曹春明与得兴公司所签,中吉化公司二审中对该费用表中曹春明系其公司员工及签名也是认可的,得兴公司以该费用表据此主张中吉化公司应支付该费用表上的费用449338元,中吉化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鉴于中吉化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没有质量问题,并已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吉化公司应向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14839.43元(6418501.43元-3753000元+449338元)并无不当。关于混凝土货款及水电汽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7.1.1条关于“商品混凝土由甲方(即中吉化公司)供应……结算时按乙方(即得兴公司)实际签字领用材料量扣除工程款……”的约定、第23.5.1条关于“乙方施工所用水、电、汽发生费用约定: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在结算中扣除。”的约定,鉴于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故对前述问题,双方可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吉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8元,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86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杰
审判员 王 帆
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静燕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