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执69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丽都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331XE。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521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44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4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发出财产调查表。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1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君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