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483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李妮妮,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新亭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331XE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庆、林进辉,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泉石路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63946674。
法定代表人:卢建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晋江市菲新制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李妮妮,被告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庆、林进辉及被告菲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兴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72576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14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约27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约10798.71元;594369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约17798元),上述二项暂合计为人民币757080.71元;2.判令菲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对位于晋江市××街道××#,6-8#,11-25#栋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确认***对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757080.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得兴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得兴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94369元,并支付利息(以594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约17798元);2.判令菲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对位于晋江市××街道××#,6-8#,11-25#栋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确认***对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121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得兴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得兴公司与菲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得兴公司承建菲新公司发包的位于晋江市××街道××工程项目。2017年6月,得兴公司将其承建位于晋江市××街道××#××#,6#-10#,11#-25#泥水工程分包由***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并与***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按约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2019年3月10日得兴公司与***补签《泥水班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现涉案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使用。得兴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与***结算涉案工程一期项目工程量及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43.14万元;于2021年2月6日与***结算涉案工程二期项目工程量及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94369元。截止目前,得兴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5769元未付。上述得兴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暂合计为人民币757080.71元。因***多次向得兴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得兴公司一直推诿未付,***认为得兴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菲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有权要求就该施工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
事实补充说明如下:案涉工程分两期,其中第一期在2019年元月25日结算时尚欠工程款是43.14万元,2019年2月份左右付30万元,目前第一期尚欠款项是13.14万元。根据得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期的总承包商为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期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824369元,已付1230000元,尚欠款项是594369元。第二期的总承包商为得兴公司。
得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一期的工程款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并非其公司承建,据悉为惠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二期的建筑工程得兴公司与菲新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合同,但***提供的班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且加盖惠裕项目资料章,得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份劳务合同对得兴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且第二期工程项目已竣工但未结算,***主张二期的劳务款亦未结算。
菲新公司辩称,一、***起诉要求菲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菲新公司与得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建设工程总价款3500万元是暂定总价款,并不是工程项目实际已确定的建设工程量的总价款;2.合同签订后,得兴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是16669030元,且菲新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得兴公司的工程款合计是1960万元,据此菲新公司没有结欠得兴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所以对菲新公司的债务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菲新公司存在结欠得兴公司的工程款事实。二、***并不是承包建设菲新公司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施工人,而是向得兴公司分包施工泥水工作,该泥水、粉刷、贴面砖的等工程工作并不能从主体工程中分割出来,所以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因此,***主张“菲新国际创业园”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更没有规定利息债权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菲新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请求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菲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驳回***对菲新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请求得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43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菲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是否有权主张对位于晋江市××街道××#,6-8#,11-25#栋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对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121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得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请求得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43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认为,得兴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晋江市××街道××广场××期××#,6#-8#,11#-25#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由***进行施工。***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2019年3月10日得兴公司与***补签《泥水班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现涉案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使用。经与得兴公司结算上述第二期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824369元,已付1230000元,尚欠款项是594369元。并提供有得兴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刘灿阳签字确认,并加盖得兴公司菲新国际创业园工程项目部(下称得兴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五份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明。
得兴公司认为,针对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根据得兴公司向***询问可证实结算单形成过程***是虚假陈述,前后不一致。结算单第一二页落款日期不一致,根据***陈述五页结算单都是同一时间形成,***是虚假陈述,***明知刘灿阳是项目的施工人员,无权代表得兴公司与***对账,***未举证证实其自行手写添加的红字部分也就是价款部分是在加盖项目章之前就已经书写。结合结算单第四页的内容(玉埔工地、林口工地、祥芝工地)可证实该组证据不可能由得兴公司项目人员加盖菲新项目章,其中林口工地是私人住宅,不是得兴公司承建,其公司不可能对不属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由此可推断,该组证据所有项目章均由***自行加盖,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至于得兴公司是否尚欠劳务款应待***与得兴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与得兴公司之间是否已就泥水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提供的有得兴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灿阳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加盖得兴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五份工程量结算单,可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因结算单中的玉埔工地、林口工地等部分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且得兴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即载明“玉埔工地工程款30192元、林口工地工程款4500元及祥芝工地工程款7567元,总计工程款42259元”的第四页结算单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时应予以剔除,故得兴公司尚欠***工程款计算为594369元-42259元=552110元。因案涉工程由得兴公司总承包,后得兴公司将其砌墙、粉刷、贴砖等泥水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存在违法分包,故***与菲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泥水班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已与整体工程由得兴公司竣工交付给菲新公司,故***作为泥水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得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52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超过该诉求部分,非本案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得兴公司已于2021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且***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据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2月7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对***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在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2菲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菲新公司认为,1.菲新公司与得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建设工程总价款3500万元是暂定总价款,并不是工程项目实际已确定的建设工程量的总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仍然欠得兴公司工程款,且得兴公司确认是其双方未最终结算,并提供其委托第三方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其公司已超付得兴公司案涉工程款,并没有拖欠得兴公司工程款。该报告对涉案工程已经详细进行认定,该报告如果***或者得兴公司不认可,应当依法申请对价格造价进行鉴定,但***和得兴公司并没有提出,显然该报告应该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2.合同签订后,得兴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是16669030元,且菲新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得兴公司的工程款合计是1960万元,并提供支付给得兴公司1960万元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得兴公司已经确认,所以***否认该票据已经实际支付,显然是不能成立。据此菲新公司没有结欠得兴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所以对得兴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从菲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菲新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只提供税票,我方有理由认为菲新公司尚欠得兴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菲新公司与得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承包形式采用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固定价格方式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菲新公司与得兴公司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本案合同价格是3500万元,即使如菲新公司已付1960万元,尚欠大量工程款未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常理看,如果菲新公司认为得兴公司只施工1600多万元的量,菲新公司不可能付1960万元,已经是超付,常理来说是不可能的。
得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未正式验收。对菲新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菲新公司自行委托,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已收到菲新公司工程款1960万元属实,但不能证明菲新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菲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查清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现本案发包人菲新公司与总承包人得兴公司双方均确认对案涉总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且得兴公司对菲新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数额争议巨大,得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菲新公司是否尚欠得兴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为此本院无法查清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菲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是否有权主张对位于晋江市××街道××#,6-8#,11-25#栋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对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121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认为,菲新公司作为业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因菲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得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菲新公司认为,***作为分包包工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具备享有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条件。况且***施工的是不可分割的泥水工程,根据相应司法解释,除了能分割的工程具备拍卖条件,才能享有优先权。但***的泥水工程不具备该事实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承包人得兴公司才有权向发包人菲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非本案承包人,其仅是得兴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即***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承包人得兴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而不与发包人菲新公司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权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向菲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得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其与得兴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得兴公司负担,故***主张得兴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得兴公司与菲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得兴公司承建菲新公司发包的位于晋江市××街道××工程项目。2019年3月10日得兴公司与***补签《泥水班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得兴公司将其承建位于晋江市××街道××#,6#-8#,11#-25#泥水工程中墙体砌砖、外墙粉刷、内墙粉刷、外墙贴面砖、琉璃瓦铺贴、屋面砖铺贴等劳务分包由***进行施工,并与***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已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作义务。现涉案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使用。2021年2月6日得兴公司与***结算涉案工程二期项目工程量及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52110元,经***催讨,得兴公司未能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于2021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菲新公司已向得兴公司支付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进度款1960万元,但双方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而尚未进行结算确定具体欠款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其与菲新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视为***已完成合同义务,故菲新公司应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得兴公司与***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相应的利息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除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尚应支付自结算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余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5211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72元,由***负担1872元、得兴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璇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