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白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郝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镇人民路65号
负责人霍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金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韩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振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郝军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金伟、孙一涛,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华、谭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军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在我村架设线路,因我没在家,被告广建公司工程队未经我同意,架线从我厢房房顶上通过,线路离我家正房东山墙顶不足1米远,又从我家门前树林中间通过,拉线又埋在我门前的道路上,直接影响交通,影响我家正常生产生活,对我房屋构成危害。我找施工人员谭振清要求将此线改走,对方答复我过几天就移走,但其一直推托,不将线路移走。诉请判令二被告将架设在我房子上的线路移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辩称:因当地移动通信信号较弱,为改变信号弱的问题,我方经当地村委会申请架设线路,我方行为是公益事业。我方委托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架设工程,施工方是通过原告父亲和原告哥哥同意后才建设施工的。我方架设线路距原告厢房房顶高2米,对原告权利没有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9月,我公司承建建平县移动弱覆盖项目,由公司施工代表谭振清负责施工。新建光缆从原告厢房上经过属实,是经过村委会李主任协调原告父亲同意后才施工的,同时我方承诺如原告今后翻建房屋、伐树等,我方负责协调改移。我方认为,架设光缆线路是解决当地通信信号覆盖问题,是人人受益的公益事业,原告本应支持,现原告在未翻建房屋,未伐树,既不影响其房屋安全、又无影响其生活的情况下,提出移动线路是无理要求。我们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所在村移动信号较弱,被告移动建平分公司经原告所在村委会的申请,经过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勘验规划线路,委托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架设光缆,光缆经由原告家厢房上空通过,并注明“附近有2棵大树,线路无法再靠外,距离其家(郝军家)厢房顶有2米左右”。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父亲在家居住,2013年9月9日,经村委会协调,原告父亲同意经过其厢房上空架设光缆,并由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有移动公司线路从院中过,如建房、放树,线路如须改动通知我单位改动,我单位无偿给改动。工程队:谭振清,凌源市凌北镇凌源广建移线公司韩春雨”后有二人签名及谭振清手机号、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线路设计图1份、照片6枚、情况说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告移动建平分公司架设光缆行为经过有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设计,并经有资质机构进行施工,其安全性、合理性应为可信;被告广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作出承诺,经村委会及原告房屋管理人同意,其行为合乎情理;原告所应有的空间应为其上空的合理高度,现光缆线路距离原告房屋高度近2米,且已经过原告父亲同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架设光缆对其物权构成妨害或可能的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