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国义、杨凤双诉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22民初1071号
原告张国义,男。
原告杨凤双,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义、杨凤双诉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义及原告张国义、杨凤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义、杨凤双诉称:2016年4月11日7时15分许,杨凤双乘坐张国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1km+594m处时,与***驾驶的辽N69F43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国义、杨凤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辽N69F4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国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6822.2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凤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1830.4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辽N69F4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非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15分许,杨凤双乘坐张国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1km+594m处时,与***驾驶的辽N69F43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国义、杨凤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制动不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凤双无责任。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辽N69F4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国义当日在建平县喀喇沁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178.44元,于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腹膜炎、小肠破裂、腹腔脂肪瘤、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擦伤,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27487.80元。2016年10月2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义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杨凤双当日在建平县在喀喇沁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815.26元,于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花医疗费47926.43元。2016年10月25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凤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次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张国义、杨凤双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张国义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喀喇沁医院诊断书1份、影像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4枚,欲证明张国义在喀喇沁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178.44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张国义向本院提交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32枚,欲证明张国义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腹膜炎、小肠破裂、腹腔脂肪瘤、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擦伤,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27487.8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张国义向本院提交沈阳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沈阳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张国义的平均月工资为33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并且工资表是打印后盖的公章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张国义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2016年10月2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义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杨凤双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喀喇沁医院诊断书1份、影像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4枚,欲证明杨凤双在喀喇沁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815.26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杨凤双向本院提交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30枚,欲证明杨凤双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花医疗费47926.43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杨凤双向本院提交沈阳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沈阳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杨凤双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1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并且工资表是打印后盖的公章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杨凤双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2016年10月25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凤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次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次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驾车与张国义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对张国义、杨凤双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辽N69F4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义医疗费385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天)、误工费21450.00元(195天×3300.00元/)、护理费3560.12元(按35天×37127.00元/年计算)、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按20年×12057.00元/年×10%计算,合计58964.12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双医疗费385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天)、误工费13510.00元(193天×2100.00元/)、护理费2644.66元(按26天×37127.00元/年计算)、鉴定费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321.22元(按20年×12057.00元/年×21%计算,合计61035.88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义医疗费8044.87元(按26816.24元×30%计算)。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双医疗费16576.46元(按55254.87元×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00元,由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