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交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鲲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鲲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鲲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住凌源市朝阳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原告*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原告*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凤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任宝军驾驶的辽N7102F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相撞,至*凤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凤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凤山承担同等责任,任宝军承担同等责任。号牌为N7102F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计303100.50元。由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凤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任宝军驾驶的辽N7102F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凤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凤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凤山承担同等责任,任宝军承担同等责任。
*凤山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320.17元。其中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喀左县中心医院出具了*凤山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2014年11月8日,*凤山的遗体被火化。
*凤山(1963年9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是原告*某(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的丈夫、原告*某某的儿子、原告*某某和原告*某某的父亲。原告*某某生育子女三人。
号牌为辽N7102F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任宝军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四原告和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95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残疾人证、六官营子镇后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凤山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宝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不足部分,因为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部分,由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项合理损失。四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原告*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凤山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受损车辆进行核定损失,故受损车辆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四原告应当待受损车辆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20.17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72504.67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被扶养人*某的生活费42954元(7159元×20年×90%÷3人)+被扶养人*某某的生活费19090.67元(7159元×8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合计35911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0.17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3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24398.84元【(272504.67元-23707元)×50%】;总合计234719.01元。此款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425元,由被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