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22民初760号 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园林村(新型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动迁商服(一)大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防水)与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民调立案,2023年3月21日转为民初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防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549,471元(以75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752,7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47万元,尚欠282,700元。双方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因被告未能还款,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还款协议、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就欠款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防水卷材。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9日、同年9月16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防水卷材共计254,500元,后因被告需求增加,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防水卷材752,7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9年5月15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9年9月12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21年8月4日给付货款2万元。截止2021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700元。2021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21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还款15万元;2022年2月11日前将余款132,700元全部还清;2、如未按期还款,则债务人应除还清全部欠款外,还应按债权货款总额(752,700元)的日0.05%,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直至债务人还清所欠款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防水卷材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2,700元及利息(以752,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减半收取6061元,由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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