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华龙建材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园林村(新型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华龙建材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 经营者:***,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华龙建材五金日杂批发商店(以下简称批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12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被上诉人批发商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12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38379.35元及违约金暂定2万元(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枉顾案件事实,草下判决,其判决结果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一、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原告证据2系影像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在双方未对账的前提下,被告已经自认尚欠原告案涉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派员工从盘锦赶赴丹东,找到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当面拿出并清晰的读出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发货金额、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金额和尚欠金额,请问这个行为它不叫对账叫什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阐述了为何没有被上诉人收货的凭证,因为双方系多年合作,基于信任关系货款都是后支付,也没有想过被上诉人会赖账,因此才没有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录像不能认定事实,那如何才能认定?同时,从录像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在录音摘抄第七页第四行对单据亲口确认为“对,对账单呐”,被上诉人都认可这是对账单,为何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此外录音摘抄多处均能显示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当面出示并读出的对账单内容,录音摘抄第二页划线部分:“**:完了然后那个我就,然后我就说你能打个电话吗是不是,然后有一些账户就是您得过目一下,就这个情况,完了我这旮沓他们公司有个单,有个单然后那个,我今天我就带来了,去年就是2020年3月28号,到这个,2020年。(0023视频2分50秒)”这句很明显上诉人带账目来给被上诉人过目,这不是对账是什么?录音摘抄第二页划线部分:“**:这个,你坐,2020年3月8号然后到这个,2021年10月28号,就是一共就是现在公司的账户上啊,就们发货,那个就是,总货款是,七十五万九千五百八十一块七毛五(0023视频3分35秒)。***:嗯。**:然后咱们这个绿的呢是回款的,就是咱咱都给你标出来,然后那个回款是五十二万一千两百点四,然后现在就是咱公司账户上就是,还有就是,二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九块三毛五。***:嗯。”此处上诉人清楚的告知了被上诉人关于货物总金额、欠付金额等情况。录音摘抄第六页和第七页划线部分“***:这个东西我看了,我也认可这个往来账目(0026视频4分40秒)。”“***:这个流水账我认可(0027视频开头)。于洋:就是这个这单说白了您认可。***:我认可。”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对账单的认可。从录像内容足以看出,上诉人就是去找被上诉人对账的,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对账的金额。如果真如被上诉人庭审所言不欠上诉人货款,正常人在面对一个不欠款的人来要账会全程都不否认吗?并且不仅不否认还多次表示认可这符合情理吗?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未对账进而不予认定欠款金额更显得完全不合乎情理。二、不符合法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原告证据2系影像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在双方未对账的前提下,被告已经自认尚欠原告案涉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想问,是什么法律规定影像录音资料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按照法律规定影像录音资料并非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更何况本案中上诉人还同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为其供货其向上诉人付款的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反映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38379.35元货款,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采信。一审法院对录像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明显不符合法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纯粹属于耍无赖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人民司法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专业的认定和民众朴素的认知相结合,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批发商店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8,379.35元及违约金暂定2万元(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证据1《代理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货,被告负责在指定地区销售并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录像,系影像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在双方未对账的前提下,被告已经自认尚欠原告案涉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凭与被告交谈的影像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2,588元,由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华龙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批发商店欠款238,379.35元。经审查该证据,在聊天记录中,批发商店并没有明确承认欠款数额。在视频资料中,主要体现的是双方经营方式出现的分歧,尽管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提及欠款一事,但批发商店的***一直以双方经营方式进行交涉,没有明确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现华龙公司摘抄对己方有利的语句推定批发商店承认欠款数额的理由不充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的“付款条件”中约定:“货到卸车前乙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可以看出,双方的经营方式是货到款清。本案中,华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有明确的销售记录或者应收欠款的有效证据,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上诉人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