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505号
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因疫情影响,经征求原、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网络视频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1,209,472.5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三被告在吉林省指定范围内销售原告的防水产品。此后,原告陆续向三被告供货,截止至2021年4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481,172.50元,三被告共向原告付货款271,700元,尚欠货款1,209,472.5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当时从原告处拉料时大家商量过,一切事情都由***说了算。因为我们送料干活的工地一直没有给我们结账,所以才没有给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当时签合同时我也没有参加,都是***做主。***让我去管理工地事务,但是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回款给钱的事项我都不知道,原告知道这些情况。我就是管理人员,不知道***和工程签合同的事情,都是***所说的。当时回款的钱都是我帮着公司卖房子的钱,我帮着厂家卖的,***没有参与这些事情,**是我们销售经理,就是为了给厂家回款。***应该参加庭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在吉林省指定地区销售原告所有的防水材料,货款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22日终止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什么意见,拉料就是为了干活,本来是想销售,后来干的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签合同是我们一起签写的我承认,但是至今我都不知道厂家拉的什么货,当我知道货到的时候,我们就拿这个东西去推销,其他的我不知道。在一起销售时,我就再也不知道进过多少货;
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承认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之前我打过款,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可能差不多。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是我签的字,是***和**告诉我签字的,对账单的内容我没有看。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虽被告**和***提出异议,但均为各被告本人签字,签订程序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事实及原告主张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原告授权三被告在吉林省磐石市等地区销售原告所有的华龙牌防水材料系列产品;三被告保证2020年12月31日前销售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并对销售返利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有未结清货款,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本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应于解除或终止前结清,否则原告有权暂停供货或取消被告代理资格,并向被告追偿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4月22日终止。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货,但三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1月1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对账核算,三被告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2,972.50元。此后,三被告继续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货款1,209,472.5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达成代售协议,由原告负责供货,三被告予以销售,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209,47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三被告给付违约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日起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期间的违约利息。被告***关于合同签订及给付货款均是按照被告***指示安排,其为管理人员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协议中争议解决一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三人各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三人意见不一致时,以**意见为准”,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华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9,472.5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减半收取7,842.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