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3727号
原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贵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51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东方银座中心城10#号楼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东方银座中心城10号楼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甲方审核确认的图纸为准,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85104.00元。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每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上述工程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行为也导致我方举证困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质量均已经无法证明,因此无论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真实,我方均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我方申请对违约金标准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东方银座中心城10#号楼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银座中心城10#号楼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甲方审核确认的图纸为准,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每日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工程的义务并交付。2018年1月26日原告开具了工程价款为85,1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审计询证函,核实被告欠缴的85104元应收账款,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盖章,注明“以上信息仅对会所审计用,不作为其他任何情况下的证据”后将询证函寄给原告,但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东方银座中心城10#号楼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原告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询证函在卷为凭并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7年8月1日届满,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债务金额的询证函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签字盖章确认了该笔债务的存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安装合同诉讼时效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2020年8月1日,但2021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被告确认了该笔债务的存在,应当认定为被告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继续履行该笔债务。至于被告在询证函上注明“以上信息仅对会所审计用,不作为其他任何情况下的证据”,该声明不能产生阻却被告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5,104.00元。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0元减半收取964.00元,由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