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3民初第56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孙X,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村。

法定代表人: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置业)、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物业)、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孙X,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装修损失106,110.00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公证费1,0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一线置业处购买了橡树湾2期13栋2号房屋,于2016年5月开始装修,2017年1月底装修完毕。2017年2月9日,原告到此房屋打扫卫生时发现,负一层(地下室)已被积水淹没,积水深达50公分。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一线物业,被告一线物业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联系。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检查现场后,判断地下室被水淹的原因是由于临近此房屋的室外自来水管线爆裂后在水压较大的情况下,自来水直接灌到原告房屋的地下室,造成地下室严重水淹的后果。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管爆裂不是直接灌到原告房屋地下室,而是通过管线预留口流入到地下室,该预留口开发商应当封堵而没有封堵,开发商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爆裂的自来水管线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是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自来水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此案无需要做公证处理,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公证费同样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一线置业辩称,根据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完全由自来水公司施工;根据盘锦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总水门以外设施的管理及维修应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根据以上两点,一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一切赔偿款项,室外漏水最开始的原因是自来水公司的管线破裂所造成的,继而才流入室内把原告的地下室淹了。对于室内外墙体接口的连接,我们不清楚施工主体是谁,不是由我开发公司施工的。因为在我开发公司施工时图纸并没有地下室。

被告一线物业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备设施和管线维修养护的责任,根据和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第12条第五项,以下情况甲方即一线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点因非甲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根据以上两点,一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一切赔偿款项,室外自来水管线的漏水点不在我公司巡查范围内,所以巡查不到,室内漏水的问题,我方也不可能去室内巡查。当天接到业主通知后便立即来到现场关掉水阀门并通知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第二天上午出的现场并进行维修。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自来水施工的范围是所有楼外一米五以外的自来水管线,而楼内主体的内网管线,是由开发商来做的,内网管线出户一米五以外由我方用法兰式连接。管线穿墙的孔、孔与线之间的缝隙及防水均是由开发商来完成的。我方只负责外网管线的铺设及在户外与开发商预留管线的连接。室外管道是由我公司施工的,但保修期是一年,超出一年时间后应由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经营公司来维修,据我所知最开始外面的管道破裂导致漏水,但原告的房屋被淹是因为内外连接处的防水没有做好,与我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均无关。故原告房屋被淹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线置业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房屋交付验收表和售后服务派工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和一线物业有服务关系。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刚刚庭审中一线置业说施工时没有地下室,那么地下室到底是原告自己后施工的还是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就存在的,合同中并不清晰。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一线物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同自来水公司意见。

证据二、照片和影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当时房屋跑水的事实、严重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个录像证明施工自来水管线距离路面施工回填高度为70公分,不合东北地区的标准,可能会造成冻裂或土层下沉等情况。第二个录像证明自来水管线入户穿线管外围未封堵。第三个录像证明自来水管线未做任何防冻防压处理。录像中含有第二次跑水的情况即我家邻居被水淹的状况。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对照片及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来看,原告说在购房时存在地下室是真实的,从而说明该楼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地下室时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封堵管线口,才使得漏水通过应当封堵而未封堵的套管流入了地下室,该建设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施工的回填高度完全取决于自来水公司安装的高度;封堵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们施工的,是由盘锦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根据以上陈述,发生的一切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们楼体出来的管道高低是来源于自来水公司的配套,原来出室是一米二,根据自来水管道公司的高度我公司才做出了调整。

被告一线物业质证,所提供的资料中上面明确了由自来水公司相关人员维护,根据物业管理51条规定,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而原告所述自来水管线的防冻防压也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根据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室外漏点的位置不是物业共用设施,应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漏水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我的室外管线要和室内出户管线连接,因为出户管线较浅,为了与出户管线对接,我方只能这样铺设管线。

证据三、盘锦市公证处开出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跑水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后期维修施工处理的流程。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这是一份证据保全公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索赔的诉请。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不能证明一线置业公司存在法律责任。被告一线物业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一线物业

公司存在法律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盘锦思奇创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以及对地下室施工的金额。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证明原告与思奇公司存在工程设计和施工关系,但是合同里缺少相关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内容,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表只是工程设计的预算,实际是否发生了工程不能证明;创意空间设计里有的项目和原告展示的照片录音录像不符,即使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跑水造成的损失出入较大,如墙壁纸处理在照片中并没有看到被淹房屋有壁纸,所以此工程项目并不是跑水造成的直接损失,所以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表不能证明原告对我方诉请的主张,同样收款收据由于不能和施工合同相吻合,所以该收据记载的原告损失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证明。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线物业质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同意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诉争房屋因自来水管线爆裂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2,123.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保留意见。

被告一线物业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一线置业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自来水工程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赔偿,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是安装工程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他们的行为不代表自来水公司;协议中约定的自来水管线已交给自来水总公司,并没有自来水总公司同意的盖章;自来水公司只负责供水,并不负责安装及施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我方责任。

被告一线物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我公司只负责外网施工,内网管线入户孔不是由我公司负责,造成的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一线物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报销记录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时间接到业主报修,我方人员及时提供相应服务,经协调后应有自来水公司进行维修。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对协议书,第12条第五项内容,由于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冲突,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协议违反法律协议,相关不承担的条款是无效的;关于电话记录本,说明物业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对业主服务的责任,但是联系到自来水公司的人员,还是其他公司的人员,维修爆裂的管线只能表明物业公司和维修单位建立起了一种委托关系,或是替业主寻找维修单位,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只是一个城市居民和工业用水的供应商,既不负责管线的铺设维修,也不负责物业小区内非自来水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管线的维护,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证人一名,证明进行后期物业服务,证明由自来水公司人员进行维修。我们多次与自来水公司沟通,未达成一致。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身份不符合证人要求,他本身就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工作人员;该证人的证实与照片录像中的防水工程等不符,所以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可靠。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工程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竣工图纸一张(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管线的施工范围及我公司与一线置业公司责任范围。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一线置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一线物业质证,这是一张白图,并不是正式的蓝图。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一线置业处购买了筑景·橡树湾二期13幢02号房屋。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有物业代表和业主签字。该表备注中写明了房屋存在的问题,其中有“地下室都是水”的字样。2016年5月原告对购买的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线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因非一线物业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一线物业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发现房屋地下室已被水淹没,原告立即通知了一线物业,一线物业及时联系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对管线进行了维修。经排查,该事故原因是室内外自来水管线接口处断裂以及地下室管线入户孔未封堵导致的。

2012年11月1日,被告一线置业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工程公司对被告一线置业开发的筑景橡树湾二期给水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公司按设计图纸施工,达到给水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保修期一年满后,自来水管线全部移交自来水总公司管理。

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淹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价值为102,1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房屋受到水淹的侵害,根据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可知该损失数额为102,123.00元,原告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公证产生的费用1,04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室内外自来水管线接口处断裂以及地下室管线入户孔未封堵导致的,该自来水管线施工人为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管线入户孔施工人为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该侵害后果是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实施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施工图纸上没有地下室,其并非地下室的施工主体,但原告与被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交付验收表显示,原告在接收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筑景·橡树湾二期13幢02号房屋时该地下室已经存在,故对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其施工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保修期一年满后,自来水管线全部移交自来水总公司管理。但庭审中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线已经移交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理,故本院对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61.50元(102,123.00元÷2);

二、被告盘锦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盘锦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7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绍海

审 判 员  吕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殿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