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熄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盘锦市熄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4民初1570
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源通风设备公司”)诉被告盘锦市熄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熄燃消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明源通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熄燃消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疫情期间以微信形式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后附的报价单记载的“最后定价51,604元不含安装不含3C认证不含税”,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冲突。因报价单在前,《加工定做合同》在后签订,故本院以《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设备供应给被告并开具“3C认证”手续,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0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所需3C手续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发票之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设备,合同总价款51,604元,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供方提供的设备须有原出厂证明和合格证,消防设备必须有国家级检测报告,供方保证材料、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41,604元,消防检测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10,000元;该条手写部分注明“供方提供所需3C手续后,需方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后附报价单,报价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该报价单尾部打印“最后定价51,604元不含安装不含3C认证不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并提出已为被告开具“3C认证”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为被告开具“3C认证”手续,并为被告邮寄送达,原告提供的邮寄回执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原告提出其供应的消防设备已经检验合格,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1,604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盘锦市熄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付冬梅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