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8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文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吴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德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0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曹杰、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指令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存在犯罪嫌疑,应待刑事部分有结论后,民事部分方能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的明显错误。本案中,鉴定机构仅是认定案涉二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并不能得出“有人私刻印章,存在犯罪嫌疑”的必然结论。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其实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或者存在刑事部分的在先认定的需要。二、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人之一,已完成弱电项目的施工工程,一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结合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时存在、使用了多枚公章,内部管理混乱,所以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都是虚构的,不合理的,应维持原审裁定。
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12,466.4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一支付完毕全部欠付的工程款之日止(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9,681.6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电子研究院否认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且原告起诉的事实所依据的《弱电设备采购合同》中公章经鉴定亦非被告电子研究院的印章,故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待刑事部分有结论后,民事部分方能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HF-YJY2013070301《弱电设备采购合同》,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就做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结论,但本院认为该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大唐国际生产调度中心弱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众多公司系分包人,也都参与该项目具体施工任务,并获取了部分工程款。故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双方的买卖标的数量、交易数额的多少、货款的给付情况,都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进一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尽管上诉人沈阳恒方科技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但这并不足以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还应该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等因素,全面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08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鞠安成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关瑞婷